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认为,这一法条便是最早涉及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规定,但明显不符合法理及社会实际生活。最终被《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所取代。
目前处理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79-83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啊>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其中,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确立了“通知生效主义”,即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废除了《民法通则》的“债务人同意主义”,并规定了不得予以转让的三种情形,以及在第87条规定了必要时应当履行地批准登记手续。而《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则指明了对于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后应当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可以说,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也确实起到了指导人民如何转让其债权以及约束人民法院裁判有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作用。但这却不代表司法实践中一切关于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都可以迎刃而解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不是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就可以解决的,尤其是在审查立案阶段,根本无法直接引用上述规定,而需要援引《民诉法》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规定对法律进行解释后才能予以解决。下面的几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一、 基本案情及所反映的债权转让纠纷在确定案由及管辖上的有关问题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8年4月4日,康达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9931321元;2008年11月12日康达公司再次与杭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计599504元。二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所供产品有所调整增减,杭州公司依约******了交货义务。2011年6月28日杭州公司与康达公司核对确认总价款为1516093元,至2010年2月康达公司共支付货款789450元,尚欠726643元。2012年1月6日,杭州公司将债权726643元转让给浙江公司,并于同日告知康达公司。2012年1月12日,浙江公司向其所在地Y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6643元。
2012年1月29日,康达公司向Y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康达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便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也仅表明杭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公司,并非将两份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更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相关的管辖条款之转让协商问题。因此,本案应当由杭州公司住所地杭州市G法院管辖。
2月7日,Y法院裁定驳回康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其后,康达公司不服Y法院作出的裁定向S市中院提出上诉。S市中院审查后认为,Y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康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2012年3月1日,S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销Y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G法院审理。
2012年4月12日,杭州G法院对本案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了立案受理。
案例二:2011年3月17日,潘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4月13日,陈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亦约定了利息。潘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潘某、陈某与王某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3日,潘某与陈某共欠王某188万元。2012年5月14日,王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吴某,并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G区,同时通知了潘某与陈某上述债权已转让。2012年5月22日,吴某向G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要求潘某、陈某归还借款188万元。
经查,原告吴某住所地在J县,被告潘某与陈某的住所地均在杭州C区。2012年5月24日,G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
案例三:2010年1月20日,鹏润公司出借160万元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对此借款出具了借条。
2012年1月13日,鹏润公司将该1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梁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广大公司。其后,梁某与鹏润公司再次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鹏润公司对该债权的真实性提供担保,并明确梁某实现债权的风险由鹏润公司承担。
2012.年1月19日,梁某向杭州G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大公司立即清偿债务160万元,并要求鹏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梁某住所地在杭州C区,广大公司住所地在Z市,鹏润公司住所地在杭州G区。2012年1月19日,G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
2012年3月2日,鹏润公司向G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梁某与鹏润公司在C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债权转让后鹏润公司向广大公司就债权转让进行通知的地点亦在C区,且鹏润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C区,故应当移送至C法院审理。
3月10日,G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鹏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鹏润公司住所地在G区,故G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案情所反映出的债权转让纠纷在案由确定及管辖上的有关问题
通观上述3个案例,可以发现债权转让纠纷在案由确定及管辖上存在一些问题:
1.何为债权转让?如何确定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
2.在案例一中,债权人杭州公司与债务人康达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浙江公司是否应受该约定约束?
3.在案例二中,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由此确定的管辖法院对债务人有无约束?
4.在案例三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什么?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务人与债权人列为被告?
5.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二、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案由确定及管辖的分析
(一)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债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份合同,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还是基于原合同发生的纠纷。
1.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合同而发生的,自然不应当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
2.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3.对当事人的分析亦可以帮助确定案由。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还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案由,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
据此分析,笔者认为,G法院对上述案件的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均有所不妥,而应当按原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即案例一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二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三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对这一问题,学界有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存在一般欠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连接,杭州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浙江公司和康达公司之间没有此关系,浙江公司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以一般欠款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原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于浙江公司于康达公司之间既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其它合同关系,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浙江公司无约束力,浙江公司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康达 公司所在地G法院管辖,故S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G法院审理的做法是正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根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到原约定的约束。
在案例一中,Y法院和S市中院均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受原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但在约定管辖法院的认定上,Y法院和S市中院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
Y法院认为,浙江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杭州公司转让的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浙江公司享有的债权须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应以原债权人杭州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而二份合同均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鉴此,双方对可能发生的纠纷选择的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符合协议管辖之法律规定。因此,Y法院作为原告浙江公司的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而S市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是浙江公司基于受让案外人杭州公司债权所致。该债权系基于康达公司与杭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且需依附于该合同实现。浙江公司接受杭州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解决。因康达公司和杭州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杭州G区,故“原告所在地”仅限于杭州G区,浙江公司亦应受上述管辖条款的约束,故Y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Y法院认为应当受“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条款的约束,而S市中院,则认为在原合同条款中已确认了“原告住所地法院为G法院”,故应当受“G法院管辖”的约束。笔者更为赞同Y法院的意见。在笔者看来,协议管辖条款经债权转让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该约束力在债权转让前后不能有所变化,即对该协议管辖条款在债权转让前后均不能做扩张或缩小解释。在案例一中,杭州公司与康达公司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告所在地”,虽杭州公司与康达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杭州G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就等于“杭州G法院”,这是对双方的约定管辖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杭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公司后,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浙江公司、康达公司及法院的约束力从原本“原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指代的Y法院或者杭州G法院转变为特指为杭州G法院,由此,杭州公司经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浙江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发生了变化,明显违背了债权转让的初衷。故笔者认为S市中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杭州G法院审理,以及杭州G法院受理此案的做法均有不当。
(三)在案例二中,王某与吴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G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杭州G法院对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若吴某起诉王某,G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为吴某起诉债务人潘某、陈某归还借款,系因原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之间对管辖的约定不能当然发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不能替第三人设定负担,否则,该部分条款无效。因此,吴某与王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做的对管辖权的约定也只能约束其自身,而不能作为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
故笔者认为,杭州G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受理该案不当,而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杭州C法院或者原告(出借人)住所地J法院管辖。
(四)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学界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被告(即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对案件管辖未作特别约定,应在符合级别管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被告(即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宜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与之相对应的观点认为,除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外,也可以根据原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这是因为受让人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所以管辖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合同来确定。
笔者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但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毕竟确定管辖的主要原则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若强行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则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从表面上看,案例三中,被告二鹏润公司的住所地在G区,梁某根据 “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向G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然而,鹏润公司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既是债权转让人,又是债权的担保人,故笔者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值得商榷。
若鹏润公司不具有债权担保人的身份,受让人梁某能否将债务人广大公司和债权人鹏润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呢?显然是不能的。如果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这样就出现了一种随意选择管辖,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的尴尬局面。债权人只要通过债权转让,由受让方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轻而易举的选择法院,即使协议管辖无效,至少也可以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法理上来说,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缺乏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因而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二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故受让人不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
而在案例三中,鹏润公司除了具有债权人的身份,还具有保证债权真实性,确保明确梁某实现债权的担保人身份,那么,梁某将鹏润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与债务人一起列为被告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仍然是不恰当的。鹏润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将债权转让给梁某,旨在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其再以担保人身份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有悖常理,更存在与债权受让人“合谋”争抢管辖权的嫌疑,双方建立担保关系的目的正当性应当收到质疑。试想,若有人企图通过此种建立担保关系的方法在管辖上至主债务人于不利地位,岂不是又出现了利用债权转让选择管辖,规避管辖的局面,造成法律的尴尬?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鹏润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出现在本案中,梁某依据所受让的债权向广大公司住所地Z市法院提起诉讼才是正当合法的。
(五)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类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往往会以债权转让为手段,来达到规避地域管辖,选择特定法院管辖的目的,亦是本文对此进行探讨的初衷:
1.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当事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主体不同,可分为二种情况讨论:
(1)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和受让人签署,债务人并未参与。在此情形下,根据受让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
第一,若受让人起诉债权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协议管辖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据有约束力。
第二,若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该协议管辖对其没有约束力。
第三,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若债权人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受让人均不能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列为被告。
(2)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共同签署,在此情形下,若该协议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只要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就应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
2.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
《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像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以根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
3.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据此确定管辖的依据
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文书,故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是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但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对利用债权转让纠纷规避地域管辖的思考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对此,目前通行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于‘有’,至于是否是适合的被告,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显然,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未能得到实现,反而为部分当事人争夺管辖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案例三就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的企图非常明显。若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没有得到坚决遏止而任其蔓延,那么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一次或者数次的转让债权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而长期以来,大家都认为只要实体判决不错,在任何一家法院审理都一样。甚至于最高法院也曾认为“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幸而,新《民诉法》的颁布扭转了这一局面,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列入法院应当再审的13项事由之一;同时,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时限,充分表明了立法机关对管辖问题的重视。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纠纷规避地域管辖这一问题,应当对民事诉讼的立案进行从严审查。在地域管辖上,减少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缩小选择法院的可能性;在立案审查上一切从严,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不能由原告单方申明就得以确定,而应当以诉讼标的的动态形成结果作为确定管辖权的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