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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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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翌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佶旅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苗。 
  上诉人上海翌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翌成公司)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泰佶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佶公司)就涉案的本市皋兰路XXX号(含花园)房屋与案外人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订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泰佶公司为承租方。
  2010年4月9日,泰佶公司与翌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4月19日,泰佶公司、翌成公司及案外人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同意泰佶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翌成公司。同年5月25日,泰佶公司、翌成公司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28日,泰佶公司、翌成公司签订一份《收据》,明确泰佶公司收到翌成公司开具的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作为双方诚意协商解决2010年4月9日为“皋兰路XXX号”所签署之租约转让协议书之尾款;翌成公司原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泰佶公司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应付上海贝福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福瑞公司)的中介费用,由翌成公司自行与贝福瑞公司解决,与泰佶公司无关;翌成公司应付贝福瑞公司35万元,泰佶公司同意以25万元结算;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前述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如期兑现。
  2013年2月,案外人贝福瑞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向泰佶公司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泰佶公司被判决应向贝福瑞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2014年3月,泰佶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判决支付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162,037元。
  2014年4月4日,泰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翌成公司向泰佶公司支付租约转让尾款15万元;判令翌成公司赔偿泰佶公司损失23,537元。翌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根据其递交的于2012年2月16日向案外人JEROME H VAUGHAN支付15万元的凭证,摘要一栏显示为“往来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理应共同信守。双方争议的15万元,本应由泰佶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贝福瑞公司,泰佶公司将该付款义务交由翌成公司履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债权人同意;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泰佶公司该债务转让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泰佶公司自己承担,泰佶公司要求翌成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及律师服务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翌成公司所称已经支付15万元一节,翌成公司递交的证据显示的收款对象非贝福瑞公司,翌成公司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收款人与贝福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收款摘要写的是“往来款”;再者,翌成公司所称的支付时间早于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的协商时间,如果已经支付,翌成公司当时不表明该1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举动也不符常理,故翌成公司关于该15万元已经支付的说法,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翌成公司以泰佶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为由来对抗其15万元的支付义务,与该约定不符,且泰佶公司事实上已经承担了该15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故泰佶公司要求翌成公司支付转让款尾款15万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翌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佶公司转让款尾款15万元;二、翌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佶公司前项中转让款尾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泰佶公司要求翌成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翌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贝福瑞公司有关咨询服务费一案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也没有追加贝福瑞公司,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向JEROME H VAUGHAN支付15万元,JEROME H VAUGHAN实际系贝福瑞公司的老板,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上诉人与贝福瑞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完全有可能通过支付预付款方式冲抵本案咨询服务费。双方就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确保免租期延长至2010年7月21日,否则2010年7月21日前的租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实际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的租金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了债务抵销。此外被上诉人还未提交有关发票、合同等,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贝福瑞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应当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15万元的事实,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咨询服务费。关于免租期,案外人江南造船(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工后再谈免租期,被上诉人也同意延期支付相关转让价款50万元,因此不存在垫付租金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收据》,对转让合同做了最终的结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贝福瑞公司有关咨询服务费一案已经判决生效,原审法院未追加贝福瑞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支付15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债务抵销,称为被上诉人垫付租金,实质是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履约瑕疵,原审法院认为这与双方“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不能对抗支付义务,该意见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未提交有关发票、合同等,也不足以对抗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上海翌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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