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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先诉周某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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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某先诉被告周某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据原告周某先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龙某官、尹某玉、汤某玲、尹A、尹B、尹C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亨华、被告周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龙某官等委托代理人尹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2008年4月14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先诉称:原告于1984年、1985年与永新县县林业局签订了面积为1050.2亩的(山场座落在永新沙市镇原坊南村委,现该坊南村与张南村合并为张南村委会)“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分别向县林业局、农行贷了款,承包经营了二十年。被告见原告承包的山场树木成林,于200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转让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给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为:

  一、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托词不履行合同条款;转让时未就转让费、转让年限达成一致;原告也多次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因此而引发冲突。

  二、双方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未经林业局、坊南村委同意,现林业局、村委也不同意此协议。

  三、转让协议书未就转让费、转让期限约定明确,转让协议也未经公证。

  所以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2004年9月19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解除。

  原告因经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造成车费损失2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亨华辩称:原告周某先与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系第2至第7被告的被继承人)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写明了一式两份,结果出现了三份协议;该协议转让费、转让期限、起止时间、违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条款不明确,显失公平,也未经发包方张南村、林业局、沙市镇政府同意;被告周某德系沙市镇张南村以外的村民,其承包原告的山场林木,未经张南村委同意。

  被告周某德辩称:原告2004年9月19日与被告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是自愿订立。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其承包山场的二份公证书、合同等转给了我。转让协议中未确定转让款的原因是,因为如将转让款写在转让协议上,坊南村委就要收取原告20%的利润。原告为了规避坊南村委提取20%的利润,所以只以口头的形式约定转让款为28000元,我并已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依合同规定共归还了贷款本息47905.74万元,同时聘请张南村委村民徐水先从事了山场的看护管理活动。我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周某德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辩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方于2004年9月19日所订立的转让协议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协议双方不但已履行完毕,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转让协议的转让期限是清晰的,因为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原告与坊南村委1984年9月1日所订立的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合同所确定的期限为50年,原告转让时已经营了20年,尚余30年。转让费在转让协议中未表述,但转让价款是明确的,因为原告2004年9月26日写给被告方的收据载明:收到……沙市坊南长岭(岑)坳山场面积二块转让费28000元。退一步依原告的转让费未明确,但据2004年林业部门当时原告所经营山场杉木径值的指导价也是300元/m3左右,除去上、下山砍伐力资和放行费用,原告可获利也是50—80元/m3。原告当时所经营山场林木蓄积量约1000m3(现约15000/m3),由于按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转让前经营山场未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约5万多元,依当时原告经营山场的蓄积量1000m3和50—80元/m3可获得利润,可推定转让费28000元,且符合当时的实情。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杉木销价170元/m3,其中砍伐力资95元/m3左右的认可也可证明当时28000元的转让费是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将其原承包的长岭坳山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坊南村委合并后的张南村委会于2005年11月19日补签了合同书同意转让给被告。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向被告颁发长岭坳本案讼争的两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证,所以张南村委、县林业局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2004年9月19日转让协议的认可。

  被告龙某官、尹某玉、汤某玲、尹A、尹B、尹C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内容一致的三份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主张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约定是:此协议一式两份,但结果出现落款内容(指时间、捺印的情况)不一致的三份协议。其中一份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无时间和手印;一份写有“2004年9月19日”落款时间;一份在写有落款时间的基础上捺有双方的手印。这三份协议内容虽一致,但转让协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现却出现了三份协议,证明该转让协议订立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从落款内容的表示上虽显示出三份协议,但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对该协议的协商与签订是自愿的。本院对这三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统一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1984年11月27日、1985年9月27日永新县林业局委托刘家书代表林业局为原告所承包山场办公证手续的委托书和1984年11月26日、1985年10月2日公证处制作的刘家书的公证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主张证明:原告周某先转让其承包的山场必须经县林业局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应以现行法律确定。

  县林业局的两份委托书是授权给刘家书办理公证手续,刘家书公证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虽表明周某先转让承包山场必须征得甲方(林业局)同意,但刘家书的表达只是其个人观点,未征得周某先明确的认可,且该表态与其代表林业局办理公证手续公证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第三条“……但转让时,须通知甲方,……”约定不一致,所以本院认为,刘家书的二份公证谈话笔录中关于原告承包山场转让必须经林业局同意的观点,对原告转让承包山场行为无约束力。

  3、周某先1984年10月12日、1985年9月24日为确保承包山场的成林率向县委、政府立下的责任状。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责任状承诺:确保山场全部绿化,按规定苗木成活率为85%以上抚养成材,否则承担损失等。这二份责任状证明原告有不得违抗法律的承诺。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按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该二份责任状主要是原告就其履行其承包的山场经营行为及其不当经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作承诺,对本案所争执的转让法律关系效力问题无法律上的牵连。

  4、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原告周某先与永新县林业局订立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二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转让时,须通知甲方(林业局)。原告代理人主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场转让应经林业局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通知”在法律上是一种信息的转递或告之,“同意”是一种权利或处分权的干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只规定原告转让其山场时须通知林业局,所以该二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不能认定为原告转让其承包山场须经林业局同意的依据。

  5、2007年9月2日,永新县沙市镇人民政府、永新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写给县人大的“关于周某先流转给周某德山场的调查情况汇报”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报告第4条关于:“经过调查认为,周某先与周某德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纯属个人交易,合同上没有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委的签订意见,也无旁证人签字,是否合法由司法部门认定……”的叙述,主张证明原告转让承包的山场须经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依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第4条的观点只言明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政府未签意见,而未指明必须由林业局、坊南村委、沙市镇政府签字同意,故该份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转让山场须经以上相关单位同意的依据。

  6、2004年11月28日尹小毛(第2—7被告的被继承人)与石桥镇官田村委会官田村小组“关于买卖青山(杉林)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协议约定:“每亩价为410元(注指转让价410元)”,主张据该协议的转让价可认定与本案原、被告山场的转让价格发生了争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尹小毛与石桥镇官田村委的买卖青山协议书与原、被告间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7、2005年10月20日被告申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告主张证明只有被告周某德一个人独办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无尹小毛继承人。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申请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德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11日肖超凡、陈雷证明二份,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原告2001年—2003年共砍伐杉木400m3和500m3,每立方米实得利润是50元、9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明是假的,价格没这么低,但未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由于肖超凡、陈雷未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2、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03年第二季度永新县林业工业公司木材销售指导价一份;原告周某先收取被告2.8万元转让款收据一份及原告承包山场公证合同书、公证书一套。被告代理人主张: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据协议约定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转让款给原告,并归还了原告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同时从2003年第二季度林业公司木材销售指导价可推知2.8万元的转让款是公平的,因而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已完毕,即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2003年第二季度林业公司的木材销售指导价无来源,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1984年12月3日至1991年9月29日间原告周某先向农行借款15笔借据复印件(借款本金数34882元),原告周某先收到该15笔借据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周某德2006年4月28日、5月1日以周某先之名分三笔向永新农行归还周某先借款本息47905.74元;被告周某德支付给徐水先护林及斩山工资等收据复印件6份,收据金额67250元。被告代理人主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事实上从事了经营管理活动,客观上履行了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徐水先力资收据是假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徐水先出庭作证;银行借、还款借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所从事的经营管理事实予以确认。

  4、2007年11月3日永新县沙市镇张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会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填发的林权人为周某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为周某德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150600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主张证明:被告受让山场征得了林业部门、张南村委的同意。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会合同书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南村委的合同书约定:关于长岭坳原周某先同志承包本村委山场现转让给周某先同志。林权证是县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发给周某德的,故被告代理人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张南村委、林业部门同意的主张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代理人就各自和对方证据的举、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1、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转让协议的转让费是否可以据原告2004年9月26日的收据确定为28000元。

  3、转让协议订立后,林业部门的登记行为及张南村委会与被告周某德2005年11月19日补签合同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林业局、张南村委会对原、被告2004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转让行为的认可。

  4、原告周某先转让其承包经营山场未经张南村委法定数额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和报沙市镇政府批准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或解除。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日,原告周某先(周某先系沙市乡坊南村村民,现坊南村与张南村合并为张南村委会)与原沙市乡坊南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关于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的合同”(下称84管理合同)。原告为承包人。 84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十年后,持采伐证采伐杉木必须二八分成,甲方(张南村委)二成。承包山场面积1088.4亩。管理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技术指导的支持及明确自己的经营责任,就其承包经营的长岭坳两块山场855.6亩、194.6亩分别与永新县林业局于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855.6亩的合同以下称为“84承包合同”,194.6亩的合同以下称为“85承包合同”),均于1985年10月30日在永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出处了公证书。公证书都证明沙市乡(现为沙市镇)坊南村(现为张南村)专业户周某先于198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签订的营造杉木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84、85承包合同均约定:原告周某先有权折价转让,但转让时须通知永新县林业局,并办理相关手续。

  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炼山造林。截止2004年9月份,原告不同规模的砍伐了三次并已出售,尚欠银行贷款本息5万余元。2004年9月19日原告周某先与被告周某德、第2—7被告的被继承人尹小毛就原告承包经营的长岭坳两块山场经自愿协商转让给了周某德、尹小毛,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甲方周某先拟将所承包的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周某德、尹小毛);两块面积合计壹仟零伍拾点贰亩,现乙方自愿接管经营;甲方转让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 “林业承包合同书”及法律公证手续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山场承包合同条款,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有效期限内,不论出现什么情况,甲方不能干涉;为促使协议合法化,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周某先将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及其法律公证手续依约交付给了被告。协议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先于2004年9月26日向被告周某德、尹小毛出具了一份收到转让费的收据,该收据言明:“今收到周某德、尹小毛沙市镇坊南村长岭坳山场两块(壹佰玖拾点陆、捌佰伍拾伍点陆)转让费贰万捌仟元整。此条属实,今收人周某先,2004年9月26号”。2006年4月28日、5月1日被告周某德分三笔为原告周某先归还其承包山场时的银行借款本息47905.74元。2004年开始被告委托了沙市镇塘边村委会村民徐水先对其受让的山场从事管理、看护活动。为确认被告周某德对长岭坳山场的经营行为,2005年11月19日张南村委与被告周某德补签了一份“合同书”(下称05合同),该合同约定:关于长岭坳原周某先同志承包本村委山场现转让给周某德……,转让期限按原周某先同志公证书、合同书为宜……。

  2007年11月3日张南村委证明:2005年林改期间,周某德、尹小毛两人拿出周某先与他们的转让协议和两份公证书要求办理林权登记有关手续……;为核实山场是否转让,时任村支书的周先生、主任刘权、会计周龙发在场,书记亲自打电话与周某先核实此事;周某先在电话中回答承认已转让给周某德。后来我村委会按程序将两块经营山场“林木所有权”登记在周某德名下,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办理。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周某德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1506000001号”林权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2004年9月19日的山场转让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被告辩称协议书未约定转让金的目的是原告为规避其应上交张南村委的20%提成而故意在协议书中不写。原告予以否认,辩解认为当时转让费未协商约定好。原告主张转让前的杉木价是170元/ m3,其中砍伐力资是95元/ m3左右,后来更多。2004年9月19日的转让协议书是周某德、尹小毛与周某先签订的。尹小毛于2007年4月份去世。2007年11月8日周某先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尹小毛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尹小毛父龙某官、母尹某玉、妻汤某玲、大儿子尹A、二儿子尹B、女儿尹C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他们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8:30开庭。被追加的被告2007年12月26日共同委托尹A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授权尹A有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经营山场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也承认银行向其催收贷款时,他曾找尹小毛他们还款,尹小毛他们还了几万块钱款;原告周某先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山场现在杉木蓄积量约1800 m3,售价是450元/ m3;被告周某德主张现在山场杉木蓄积量约1500-1600 m3,售价是550元/ m3。原告周某先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书造成的车费损失2000余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尹A对被告周某德委托代理人的辩解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 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周某先承包经营的沙市镇原坊南村委林地因1984年9月1日与坊南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长岭坳营造管理合同(下称84管理合同)”,1994年11月18日、1985年9月24日分别与永新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下称84、85承包合同)”,原告周某先将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转让给周某德、尹小毛的行为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周某先转让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时虽未经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同意,但2005年11月19日张南村委与张新德补签了合同,同意转让给周某德,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以周某德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造表和审核;2006年11月2日永新县人民政府向周某德核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1506000001号林权证”,所以应视为张南村委会、永新县林业局对原告周某先转让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行为的认可。故原告关于转让协议书中未经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转让费、转让期限未约定,张南村委、永新县林业局未同意转让协议的辩解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转让协议书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书条款、转让费、转让期限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周某先订立84管理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颁布实施,且周某先又是张南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故周某先无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2/3的要件和报批义务。原告周某先因承包经营20年后,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山场及84管理合同、84、85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因周某德和尹小毛概括承受原告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程序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德及尹小毛在承受原告权利和义务时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原告对该协议效力提起诉讼是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已过两年。虽然2007年农历6月份双方为此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生了纠纷,但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农历6月份是因为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而发生纠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相应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辩解与该转让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相符,但转让协议实质履行行为本身与协议的效力或应否解除无当然因果关系。

  被告庭审中主张转让协议中未写明转让金条款的目的是替原告规避按合同上交给张南村20%转让金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履行转让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转让费因原告只以转让费未约定为由作为主张协议无效或应予解除的辩解理由,而未要求对转让费利益进行实质性调整,故本院对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转让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转让费本身等实质性利益不予审理。

  综上,由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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