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撤销
悬赏广告的撤销问题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这一问题是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紧密相连的。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考察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要约说两种。
1.要约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依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
2.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赞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要理由,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单方法律行为认为,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不需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
(2)单独行为说的采用,保护了完成悬赏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
(3)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根据要约说以及民法上的要约理论,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或者撤销要约,这就意味着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时候需要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因此要约说是存在巨大缺陷的,单独行为说则很好地克服了这一问题。
(二)悬赏广告可以撤销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可以撤销的,只是撤销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个问题, 可以回到拾得遗失物与悬赏广告的法律关系中去探讨。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是法定义务,悬赏广告人支付酬金是约定义务,按照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尊重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允许已发出的悬赏广告可以撤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即使悬赏广告为要约,法律也未尝不可以规定不许撤销,反之,即使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也规定其可以撤销。
对于定性为要约行为的悬赏广告可以撤销,在此不必赘述。那么单方法律行为的悬赏广告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可以撤销的。具体理由如下:单方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因而为平衡利益,法律对一些不涉及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单方行为,往往赋予其任意悔约权,即单方行为人随时可以根据一方意思而撤销、变更和解除单方行为效力的权利。这项权利经常也被称为单方行为撤销权。任意悔约权具有法定性,即任意悔约权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单方行为人都享有这项权利。有些单方行为一旦作出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悔约(如对形成性单方行为);对一些涉及他人权利或利益的且须向相对方表示的单方行为的撤销,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如对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悬赏广告和捐助行为等。此时的单方行为不是不可以撤销,而是撤销受一定限制。
(三)悬赏广告撤销的限制
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广告人享有任意悔约权(撤销权),由于悬赏广告撤销关系到相对人之权益,任意撤销有害交易安全,因而其任意悔约权应受限制。允许广告人任意撤销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对广告人甚为有利,但对交易安全不利。特别是在相对人付出代价后,特定行为完成前,面对广告人可随时撤销之悬赏广告,此后完成特定行为之人无报酬请求权,这对相对人不公。因此有必要对其撤销权进行限制。
对悬赏广告人任意悔约权即撤销权进行限制的情形如下:
(1)在时间上的限制。
悬赏广告撤销必须在一定行为完成前。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债务发生的条件。一定行为的完成,标志着债之关系发生,自然无撤销意思表示的道理。德国、我国台湾民法典均规定悬赏声明可在行为完成之前撤销。
(2)在方法上的限制。
悬赏广告撤销必须以使知晓广告存在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得知为必要。至于撤销悬赏广告是否应以原广告同一方法,各国规定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条要求撤销悬赏广告应以原作出悬赏广告一样的方法为之。德国民法典也以此要求为原则,辅之以特殊通知。梁慧星教授主编的债法总则建议稿第678条中规定,“广告人在悬赏的行为尚未完成前,可以采用与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悬赏广告。但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表明不得撤销的意思除外。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但其撤销只对知悉撤销者有效。”我们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广告人不能以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销时,应当允许其采用比前广告覆盖面更广的方法发出撤销通知。此外,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相对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也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三、撤销权的抛弃
由于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广告人得撤销悬赏广告,面对可随时撤销之悬赏广告,行为人会顾虑重重而无人应赏。广告人为达到广告目的,获取特定行为完成的结果,往往在广告中抛弃自己的撤销权,消除相对人顾虑。抛弃撤销权后,广告人受其限制。依《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销权。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销权。”广告人可以于广告中或依其他方法明示或默示放弃其撤销权,该权利可通过两种方式放弃:(1)广告人在广告中确定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限或有其它明示行为可推定其放弃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行为人基于善意信赖悬赏广告并实际着手准备实施指定行为由此支出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造成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时,悬赏广告同样不可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要约不得撤销。
在上述情形下,广告人的任意撤销权受到限制,即不得行使撤销权。但是,在任意撤销权受到限制情况下如果发生意思瑕疵的情形,广告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撤销权进行救济?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在具备民法通则第58、59条规定条件时,悬赏广告或无效,或广告人可行使撤销请求权,而不受悬赏广告撤销要件、撤销权抛弃的影响。
四、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广告人就应当信守自己在广告中的各项承诺,除悬赏广告已经被广告人有效撤销外,不得任意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存在争议。
(一)两种立法例
这在世界范围内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人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予赔偿。而对于为完成悬赏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不应赔偿。因为行为人准备或者着手实施悬赏行为,都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而不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应以是否完成悬赏行为为准。悬赏行为没有完成,就还没有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对于费用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若行为人已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此时撤销悬赏广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瑞士等国的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
笔者赞同瑞士等国的立法例,应该偿还实施悬赏行为的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如下:除法律规定受限制的撤销悬赏广告的情形外,广告人可以任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发布后,广告的受众善意信赖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为实施悬赏行为的准备或者实施悬赏行为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其善意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的,应以悬赏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偿还已实施悬赏行为的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偿还合理费用的构成要件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第165条第1款“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依此规定,广告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l)行为人基于善意信赖悬赏广告而受到损害。行为人不知广告人将撤销悬赏广告,于广告撤销前为准备或着手实施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所消耗的劳动、花费的时间、支出的费用等。
(2)广告人不能证明行为人无法完成指定行为。如果广告人能够证明该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则广告人不必负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这一点,广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成立。
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广告人在广告中规定的报酬额。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损失为基本依据,以广告人预定的报酬额为最高限额。赔偿实际损失,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悬赏广告的赔偿额应以行为人的实际损失为基本依据。根据信赖利益不得大于履行利益的原则,广告人的赔偿应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不能只考虑行为人完成该行为的实际支出。即使行为人的实际支出大于广告中的报酬额,对多出部分,广告人也无义务补偿。因为即使广告人不撤销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被完成后,广告人也只是支付预定的报酬额。因此,损害赔偿额不应该超过广告中预定的报酬额,否则会使广告人陷于比不撤销悬赏广告更加不利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