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8月9日,原告A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一B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按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一B建设公司用于某商住楼项目工程建设,被告二李某在商品砼供应签证单签名确认。该商住楼项目系B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被告二李某系被告一某建设公司的商住楼项目部的正式员工。现B建设公司尚有151 57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将B建设公司、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案情分析:
经审理,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混凝土义务,被告一B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余款以及违约金。因被告二是被告二B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行为由被告二B建设公司承担。对被告二李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案件评析:
相对性是合同及债的一个基本特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规制合同的重要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合同主体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其他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在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由原告A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一B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书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双方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虽然被告二李某系被告一某建设公司的某商住楼建设项目部的正式员工,并且在商品砼供应签证单有被告李某签名确认货物提供事实,但是被告二李某不属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当事人,仅代表B建设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合同债务义务,在诉讼中李某属于不适格的被告。
(2)合同内容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即合同内容)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无需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也不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原告A公司提供货物(混凝土),被告一B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超出合同书范围的内容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因此本案中A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二李某承担给付货款。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A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二李某不属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也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当今社会属于市场经济的社会,纷繁复杂,千变万化。如果绝对地奉行合同的相对性,可能不利于民事行为的高效开展。因此,在当前也保留了不适用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合同法》第229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本案中被告二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