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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提前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均不能影响居间报酬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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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间人的义务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视为其已完成居间义务,即可收取居间报酬;同时,居间人并不是其所促成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也不是合同履行的担保者或督促者。所以居间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无法控制的,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加重或延伸居间人的义务、将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为居间人能否收取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同样,合同提前解除完全是由合同当事人决定的,居间人无法控制,此情形的发生不能否定合同已成立、居间人已履行完居间义务的事实,所以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居间人收取居间报酬权利的实现。


  此外,对于居间人促成的合同事后被认定为无效是否影响居间报酬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该合同无效是居间方原因造成的,则居间人无权收取居间报酬;反之,如果该合同无效是由交易方的原因造成的,则与居间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责任自然不应由居间人承担,交易方仍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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