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出现交易方通过居间人签署合同后绕开居间人私下履行合同,然后以居间人未履行某些协助义务(如定金或首期款监管,房地产证托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等)为由,要求拒付或调低居间报酬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仍应支持居间人收取全部居间报酬,不应调低报酬。
1、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即有权收取居间报酬,所以合同成立即标志着居间人的最核心、最重要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此,实践中的居间合同往往明确约定“交易双方确认,鉴于居间人已提供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双方签订了买卖(租赁)合同,故承诺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元”。此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并非居间人要全程协助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可收取居间报酬”。也就是说,居间报酬的性质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的对价,而不是“居间人协助履行合同完毕”的对价。
2、交易合同约定的“居间人协助义务”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纯粹“陪同协助性”的,即交易方仍需亲自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居间人仅是陪同指导,如陪同交易方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包括协助排队等候,指导填写过户或备案合同及相关表格文件等);二是“保管或监管性”的,如交易方将定金或首期款或房地产证原件交由居间方保管或监管;三是“委托性”的,即交易方不需亲自办理有关手续,而是委托给居间人代为办理并需另行出具委托书给居间方,如委托居间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过户或水电燃气等附属设施过户手续。对于前两种情形,居间方为促成交易,通常会免费提供服务。对于第三种情形,应受《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调整,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委托人应在居间报酬之外向居间人另行支付“代理报酬”(如“按揭服务费”或“代办费”),这恰恰符合《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同时也印证了交易方清楚地知悉“委托关系”与“居间关系”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所以,即使居间人没有协助办理某些程序手续,那么仅能否定其收取相应“代理报酬”的权利,而不能否定其收取“居间报酬”的权利,两者不能混淆。
3、退一步而言,即使交易合同中约定居间人应免费协助交易方办理某些手续,那么交易方为享受这些后续协助服务,就应当及时向居间人通报合同履行情况并提出协助要求(如主动将款项或房地产证交由居间人监管,将过户或备案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居间人),同时还应主动与居间人签署相关文件(如监管协议)或出具公证委托书,以便居间人履行协助义务。如交易方未能尽到相关责任,居间人无从了解交易进程,导致居间人未提供后续协助义务完全是由于交易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绕开居间人所致,并非是交易方要求居间人提供服务、而居间人拒不提供的原因所致,因此,交易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或扣减居间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