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开伟,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虞明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仓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方水全。
上诉人邹开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开伟之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上诉人上海耀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耀巨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杨仲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仓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仓源事务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耀巨事务所与邹开伟及张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邹开伟(甲方)通过耀巨事务所(丙方)的居间介绍,将甲方名下的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予张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11.03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万元;乙方为表示购房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乙方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若甲方签订本协议,则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甲方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365万元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三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物业交割等协助服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总房价款365万元的2%作为居间服务补偿金,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同日,邹开伟与张乙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张乙支付了定金5万元。
因耀巨事务所无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密钥,遂委托仓源事务所协助办理买卖合同网签。2014年4月29日,邹开伟与案外人王某某、张某甲(系张乙之妻、女)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该份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至2014年7月10日买受方的贷款还未办妥,故邹开伟于2014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张乙、王某某、张某甲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过户日期修改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动。
2014年11月19日,邹开伟(甲方)与案外人张乙、王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结束协议》,甲、乙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同日,邹开伟与案外人张乙、王某某经上海盛锋房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309万元。2015年1月13日,张乙、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耀巨事务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邹开伟支付佣金16,500元。
耀巨事务所表示,根据协议约定,邹开伟已付定金5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交付尾款由耀巨事务所代管,耀巨事务所已抵扣佣金,邹开伟还需支付佣金16,500元。邹开伟表示,2014年11月19日其与案外人张乙、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309万元,但买卖双方约定邹开伟房款的实际到手价为3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成立并有效。履行中,耀巨事务所作为居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了“网签合同”等服务。虽然根据邹开伟与张乙、王某某、张某甲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载明的居间方为仓源事务所,但从仓源事务所的陈述中可以获知,仓源事务所系为耀巨事务所提供“网签”的平台而出现在该合同中,仓源事务所确认己方并未与邹开伟建立居间关系,不承担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实际也未为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故该居间合同关系仍为耀巨事务所与邹开伟之间建立。虽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买卖双方的要求而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耀巨事务所所尽合同义务和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鉴于耀巨事务所自身经营服务条件不完备、向交易双方提供服务项目有限,法院对邹开伟支付耀巨事务所的佣金予以酌减。至于2万元之尾款因涉及其他纠纷案,本案不作抵扣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邹开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海耀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邹开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屋买卖是邹开伟与张乙的事先合意,耀巨事务所并未提供居间服务,不应该收取佣金;2、耀巨事务所无房屋买卖交易居间资格,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居间协议,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被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佣金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耀巨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耀巨事务所辩称:上诉人解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税,因要求做低房价遭到拒绝,故跳过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佣金。被上诉人具有房屋中介的资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仓源事务所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开伟与耀巨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邹开伟和耀巨事务所均应按协议履行。耀巨事务所作为居间人,促使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通过仓源事务所进行了网签,应当认定耀巨事务所为邹开伟提供了居间服务,邹开伟应当支付佣金。邹开伟上诉称耀巨事务所未提供居间服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耀巨事务所自身经营服务条件不完备、向交易双方提供服务项目有限,原审法院对邹开伟支付耀巨事务所的佣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当。耀巨事务所是否具有居间服务资质,并不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在耀巨事务所帮助其网签成功后,邹开伟应当支付相应的佣金。邹开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开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