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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受人违约再次拍卖)

编辑:河南省高…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68号光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在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9号。
  诉讼代表人:贺纪祥,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宣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照相机厂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照相机厂管理人于2008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缔华公司支付两次拍卖成交价的差额42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森、蒋晓辉,被上诉人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璞、高祥兵,原审第三人清风拍卖行委托代理人李庆松、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照相机厂管理人于2007年8月8日与清风拍卖行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清风拍卖行公开拍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9号郑州照相机厂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57331.2㎡)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和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24710.8㎡)(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直接将拍卖价款给付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拍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清风拍卖行于2007年10月10日在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媒体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7年10月30日缔华公司向清风拍卖行交纳竞买保证金500万元。清风拍卖行向缔华公司出示的竞买需知中约定拍卖成交者,保证金转为成交合同定金。缔华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以1亿元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2007年10月31日,清风拍卖行与缔华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约定: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价款为1亿元。买受人违反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拍卖人可对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并承担再行拍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其他未尽事宜,以拍卖文件为准。2007年11月8日,照相机厂管理人与缔华公司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了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主要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中土地面积57331.2㎡,房屋建筑面积24804.67㎡。出卖人照相机厂管理人对以上标的拥有完全的财产处分权;本次拍卖标的物成交价款为1亿元,缔华公司应于拍卖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向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3000万元,于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再向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5000万元,于土地及房产过户启动,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立卷后,向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照相机厂管理人应于收到买受人缔华公司交付的总价款80%的次日起,向缔华公司进行拍卖标的物的实物移交,并立即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因缔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照相机厂管理人通过公函、会议纪要、通知等方式对缔华公司违反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及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获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再次委托清风拍卖行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由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拍得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价款为5800万元。照相机厂管理人要求缔华公司支付两次拍卖成交价的差额4200万元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照相机厂管理人为依法成立的破产管理人,享有涉案标的物的处分权。清风拍卖行根据照相机厂管理人的委托和授权组织的拍卖活动程序合法。缔华公司与清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缔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照相机厂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拍卖的差价为4200万元,是照相机厂管理人的实际损失,对此缔华公司负有过错责任,缔华公司以定金50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足以弥补照相机厂管理人的直接损失。照相机厂管理人以损失赔偿的形式主张缔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缔华公司抗辩定金不退还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其部分承担了民事责任。未进行再次拍卖或第二次拍卖高于第一次拍卖的价款,对照相机厂管理人来说,未有损失,对缔华公司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进行了再次拍卖,照相机厂管理人损失了4200万元,缔华公司应在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再次拍卖差额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缔华公司交纳的定金500万元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可以冲抵照相机厂管理人诉请的拍卖差额损失价款的一部分。照相机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缔华公司辩称再次拍卖时合同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均未限定照相机厂管理人必须先解除与缔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才能进行第二次拍卖。缔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照相机厂管理人对清风拍卖行未提起诉讼请求,清风拍卖行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拍卖成交价差额 3700万元。二、驳回照相机厂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照相机厂管理人负担32000元,缔华公司负担224800元。
  缔华公司上诉称:一、照相机厂管理人要求缔华公司承担两次拍卖的价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缔华公司由于政策原因而付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依照合同法、拍卖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承担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支付再次拍卖佣金及补足再次拍卖与第一次拍卖的差额。该两种责任是选择性的。照相机厂管理人选择扣收缔华公司的500万元定金,也就是选择了要求缔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缔华公司与照相机厂管理人签订的《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第5条约定,违反该协议,按照拍卖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商解决。该交接协议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缔华公司未按期付款,照相机厂管理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要求缔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缔华公司所期望的。缔华公司一直与照相机厂管理人协商,请求延期支付,从未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照相机厂管理人如委托再次拍卖,实际导致第一次拍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照相机厂管理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缔华公司。照相机厂管理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第一次拍卖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委托进行第二次拍卖,属于一物二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照相机厂管理人解除合同,委托进行第二次拍卖,应通知缔华公司参加。照相机厂管理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二、第二次拍卖程序严重违反拍卖法及相关法规,属于无效拍卖。1、照相机厂管理人受郑州市政府委托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拨土地,其出让应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该《规定》规定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及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清风拍卖行首次刊发二次拍卖公告的日期是2007年12月27日,拍卖会2008年1月10日举行,公告时间仅14天,公告时间少于规定时间。2、根据第二次拍卖时清风拍卖行的拍卖记录记载,第二次拍卖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拍卖过程中,拍卖师公布起拍价为5200万元,首次竞价幅度不低于500万元。竞价开始后,拍卖师多次询价5200万元,无人应价。拍卖师遂询价5000万元,有人应价。拍卖师询价5500万元,无人应价。拍卖师又三次询价降至5150万元,仍无人应价。拍卖师宣布休拍5分钟,拍卖会议继续进行。
  在休拍之前,最高应价为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价格如果达到或超过了保留价,拍卖师应落槌宣布成交,如低于保留价,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而本案所涉第二次拍卖中,拍卖师在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未终止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二次拍卖的价格不能作为两次拍卖差价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照相机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照相机厂管理人辩称:一、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征得委托人同意再次拍卖。二次拍卖低于原成交价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两次拍卖的差价。该条款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方式,此两种方式为并列方式。本案中,照相机厂管理人始终未选用定金罚则。缔华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清风拍卖行不予退还,缔华公司未实际履行任何违约责任。根据缔华公司与清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须知第六条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第5条的约定,缔华公司违约,应当补足两次拍卖的差额。二、由于拍卖行为属于特殊的买卖行为,因此对于拍卖行为,应严格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另外拍卖法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拍卖法明确规定了再次拍卖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再行拍卖无需解除已成交拍卖合同。三、二次拍卖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缔华公司原审中并未对两次拍卖的效力提出异议。二次拍卖成交价5800万元并未低于保留价。本案所涉拍卖也不适用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风拍卖行陈述意见为:一、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及缔华公司签订的相关拍卖文件,二次拍卖无需解除首次成交合同,也不需要通知缔华公司。缔华公司违约,给照相机厂管理人造成了4200万元差价的实际损失,缔华公司应予赔偿。二、缔华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应归清风拍卖行所有。清风拍卖行在拍卖活动中收取保证金并非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竞买保证金属于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事项,因此缔华公司收取的500万元保证金与照相机厂管理人无关。原审认定缔华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具有损失填补作用不当。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法规定,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有权决定拍卖中是否中间休息。二次拍卖时,首次公告时间超过7日。拍卖过程中的休息属于正常行为,因此二次拍卖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缔华公司履行第一次拍卖合同时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第二次委托拍卖,照相机厂管理人应否通知缔华公司(包括解除第一次拍卖成交合同和参加第二次拍卖)?是否通知?
  各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缔华公司申请,本院向清风拍卖行调取了两次拍卖时,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和清风拍卖行退还未成交竞买人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各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4年11月,郑州照相机厂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管委会向郑州照相机厂出让国有土地100亩,出让金共计700万元。由于郑州照相机厂未交足出让金,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郑州照相机厂2004年8月30日被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照相机厂土地厂房处置问题形成了郑政会纪【2007】40号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照相机厂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委托照相机厂管理人依据政策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归还征地时所欠土地款,其余用于安置职工。2、郑州照相机厂土地使用权和破产财产的拍卖采取保留价拍卖方式,照相机厂管理人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两次拍卖的保留价均为5200万元。3、第一次拍卖成交后,缔华公司未能按照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的约定,向照相机厂管理人付款。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6日,照相机厂管理人分别以通知、公函的形式,催促缔华公司支付总成交价款的30%,即3000万元。同时申明如缔华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将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2007年12月12日,照相机厂管理人、清风拍卖行、缔华公司参加的协调会记录显示,缔华公司请求与照相机厂管理人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照相机厂管理人不同意,并要求缔华公司10日内付清3000万元。清风拍卖行提出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将退出相关事项的协调。4、2007年12月14日照相机厂管理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郑州照相机厂土地厂房进行二次拍卖的请示”,文中提出缔华公司未按期交纳首期款,经多次催促,仍未付清。申请对对郑州照相机厂土地厂房进行二次拍卖。5、2008年1月10日,清风拍卖行对涉案标的物二次拍卖。截至目前,第二次拍卖的买受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已支付80%的价款4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财产的流转,除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遗赠外,需通过民事合同完成。本案中照相机厂管理人受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变现郑州市照相机厂的土地及附属房屋、建筑物,属于民事处分行为,因此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系买卖的特殊形式,拍卖法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拍卖依然需要通过民事合同完成,因此对于拍卖合同,拍卖法没有专门规定的,需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处理。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同时还要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视违约的程度,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拍卖既属于买卖的一种,因此对于拍卖合同的违反,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清风拍卖行受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拍卖涉案标的物,清风拍卖行向缔华公司出示、并由缔华公司签字表示接受的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系清风拍卖行的企业规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中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悖的条款无效。清风拍卖行受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缔华公司参加竞拍,知晓清风拍卖行系受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进行拍卖,因此缔华公司与清风拍卖行之间的合同,直接约束照相机厂管理人和缔华公司。拍卖过程中,缔华公司报出最高竞价1亿元,在清风拍卖行拍卖师当众落槌宣布成交时,缔华公司与照相机厂管理人之间的拍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仅包括一亿元的成交价条款。清风拍卖行与缔华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对拍卖合同的证明文件。拍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缔华公司与照相机厂管理人签订的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系双方履行拍卖合同过程中签署的合同,系拍卖合同的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该条内容从文义解释,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于买受人承担责任形式,委托人有选择权。但拍卖行为旨在通过公开竞价形式,实现特定物品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其目的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的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实质系随着违约程度渐进,直至再行拍卖。缔华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表示反悔,其后缔华公司未能按交接协议的约定付清首期款,构成违约,但缔华公司一直向照相机厂管理人申请延期付款,也未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同时根据缔华公司与清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的约定,缔华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转为拍卖成交合同定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罚则在合同当事人反悔时适用,而在正常履行时,定金一般冲抵合同价款。因此照相机厂管理人在缔华公司申请延期付款时,再行委托拍卖,首先违背拍卖法的规定。其次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再行拍卖时,因有第一次拍卖成交合同的存在,照相机厂管理人必须先行解除第一次拍卖合同,才能再行委托。本案中,照相机厂管理人未向缔华公司明确表示解除拍卖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互负协助义务的规定,缔华公司与再行拍卖有重大利害关系,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再行拍卖时,应通知缔华公司参加。照相机厂管理人委托再行拍卖违背拍卖法、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再行拍卖时违反法定义务,因此照相机厂管理人主张缔华公司承担两次拍卖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缔华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两次拍卖差价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缔华公司关于再行拍卖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因照相机厂管理人与缔华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依然存在,照相机厂管理人在未解除成交合同的情况下再行委托拍卖已出售标的物,系一物二卖。再行拍卖的买受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尚未付清价款,同时尚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标的物处置所得用于清偿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和安置职工的实际情况及缔华公司上诉时表达出继续履行拍卖合同的愿望,缔华公司与照相机厂管理人应以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为宜。缔华公司与清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竞买保证金转为成交合同定金,根据定金通常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缔华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定金应冲抵合同价款。同时由于缔华公司延期支付拍卖价款,构成违约,应向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再行拍卖之日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照相机厂管理人支付7500万元拍卖价款。郑州照相机厂管理人于收到7500万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并办理过户手续。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涉案标的物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2000万元。
  三、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照相机厂管理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拍卖标的物交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
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郑州照相机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1800元,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照相机厂管理人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赵建 祖
                                            代理审判员      邹    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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