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新抚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于2006年2月6日同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债权人供销站认为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行为无效,应返还房屋,故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顺城区法院首次审理后,判决新抚法院同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同时返还财产。拍卖公司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顺城区法院再审后裁定驳回原告供销站的起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顺城区法院再审理后判决拍卖公司同第三人(竞买成功者)的拍卖合同无效。拍卖公司再次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顺城区法院的再审判决。2012年11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判决撤消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物资供销站的起诉。
【案件焦点】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效力应否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予以确认及纠正;法院委托拍卖行为错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法院委托后的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应当成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点】
顺城区法院再审认为,拍卖公司对不具有竞买拍卖标的(房屋)资格的蔡某(蔡某系购买汽车的竞买人)发放了竞拍号牌,违反了拍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常某应当在交纳40000元拍卖保证金后参加拍卖会,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实现其购房过户的目的。但其故意不参加拍卖会,其行为有违常理。竞买人常某故意不参加拍卖,名义上的竞买人蔡某又不竞价,致使拍卖标的物以评估价卖给本案第三人李某(常某岳父),拍卖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坚持主持拍卖标的物,其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应确认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拍卖标的一节(房屋),因本院职权所限,不能改变同级法院的执行裁定,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拍卖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
拍卖公司、常某、李某均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拍卖公司等又提出申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再审,认为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应是执行行为的延伸。据此,本案原审被上诉人物资供销站的相应诉求,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本案原审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抚民三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抚顺市新抚环发物资供销站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在这5年6个月的7次审理中,几乎穷尽了当事人列项和责任承担的所有方式,最终结果却是,驳回起诉。究其根源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和地位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认识。本案例对此问题给出了清晰的答案。对今后的执行工作和类似案件的审理,有示范作用。
一、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是司法授权行为。现行《拍卖法》中,并没有将法院委托拍卖物品列为该法的拍卖标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自此我国法院拍卖必经拍卖企业参与的司法拍卖格局建立并运行至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有监督的权力。执行拍卖过程中,虽然拍卖公司为了确认拍卖成交和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拍卖合同的合法性最终是以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作为依据的。综上,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拍卖企业是司法授权,对拍卖活动有监督和确认的权利,拍卖企业是法院执行活动的辅助人,拍卖企业的行为是执行行为的延伸。
二、拍卖是2007年《民诉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明确规定的执行措施之一。本案物资供销站的诉求,应属执行行为的范畴。据此,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三、 审判实践中,这种乱象丛生状况,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