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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与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武,总经理。

  上诉人曹建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被上诉人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晓武及委托代理人沈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被上诉人在上海展览中心举办“上海嘉泰2014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预展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拍卖图录一本,对1207号拍品的描述为宋古茶盅四件,价格25,000元-35,000元;图录上另登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委托竞投登记单和拍卖规则,其中委托竞投登记单第四条  规定被上诉人对拍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规则第八条  规定拍卖品的图录是对拍卖品的作者、来历、日期、年代、尺寸、材质、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和估计售价等提供意见性说明的文字和图片材料,仅供竞投者参考;第十六条  规定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对任何拍卖品用任何方式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包括其真伪与品质),买方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其竞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后上诉人以276号竞买牌号举牌并成功竞买了上述拍品。同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拍品成交价为32,000元,佣金标准为成交价的15%,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12%,即3,840元。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拍品的竞买价款及佣金。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文物局就涉诉拍卖会批复如下:1、此次拍卖会共报审核标的1522(书画353件、珠宝508件、玉器75件、瓷器148件、杂件276件、印石162件)件,所有标的均可上拍;2、拍卖后需要出境的标的,须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相关法规办理出境审核;3、请你公司按此批复举办拍卖会,并在拍卖结束后30天内将拍卖纪录报我局备案;4、本批复不作为对上述标的品质及瑕疵等的认定;5、本批复或批复文号须登载于拍卖图录或相应宣传品的显著位置。瓷杂清单上对涉案拍品未标注年代。

  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拍卖前向上海市文物局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并非以宋代文物名义申领,表明上述拍品并未如被上诉人所述为宋代文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并使得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XXXXXX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竞买价款32,000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佣金3,840元;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35,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拍卖成交价的双倍即64,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欺诈,故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艺术品拍卖本身存在较大风险,不管上诉人是否第一次参加拍卖,图录上登载的委托竞投登记单和拍卖规则均提示被上诉人对拍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图录是对拍品的年代、售价等提供的意见性说明文字,仅供竞拍者参考;被上诉人提示竞拍者详尽阅读和理解上述拍卖规则,上诉人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拍卖规则,现又辩称因为相信被上诉人是专业拍卖公司,没有详细阅读,此系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上诉人称拍卖规则排除被上诉人主要义务,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虽提供了蔡群的证人证言,但蔡群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蔡群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理张力承诺对拍品真伪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无法推翻拍卖规则所载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对拍品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竞拍者应对其竞拍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在正式拍卖以前安排了预展,上诉人也确认图录中登载了预展时间,上诉人本可通过预展进一步审看拍品原物、咨询相关意见,如按上诉人所述,其没有参加预展,在没有参加预展的情况下拍中包括涉案拍品在内的几十件拍品,也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随性。再次,被上诉人就本次拍卖会进行了审核申报,取得了拍卖许可资格,尽管审核申报清单中有的拍品标注了年代,有的拍品未标注年代,不管是否标注年代,拍卖规则已经提示竞拍者对拍品年代、真实性被上诉人仅提供参考性意见,故不影响最终由竞拍者自行决定是否参与竞拍并就竞拍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未证明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文物拍卖审核申报时必须标注每件拍品的年代,也不能证明未标注年代的拍品在图录上附了参考性意见便构成欺诈。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图录首页登载批复内容或批复号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最后,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拍品的年代进行司法鉴定,因被上诉人已申明对拍品真伪、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拍品的年代鉴定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虽通过其工作人员及图录向上诉人就拍品进行了推介,在被上诉人申明不能保证拍品真伪或品质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须自行对其竞拍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曹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95元,由曹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拍品系现代制品而非宋代制品,故意将涉案拍品介绍为宋代文物,其行为依法构成欺诈,理应向上诉人返还佣金、竞价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拍卖规则已经提示竞拍者,被上诉人仅对拍品年代、真实性提供参考性意见,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拍品系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并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拍卖,拍品的委托人告知拍品为真品,且被上诉人的专家查验后认为拍品属于宋代制品,故进行拍卖,被上诉人至今仍认为涉案拍品为宋代制品,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拍卖图录中载明的拍卖规则,被上诉人已经申明不对拍品真伪及品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品图录也是提供意见性说明,仅供竞投者参考。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被上诉人虽然在图录中描述涉案拍品为宋古茶盅,但同时也在图录上登载的拍卖规则中明确,该图录对拍品提供意见性说明的文字和图片材料,仅供参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对任何拍卖品用任何方式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包括其真伪与品质)。结合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拍卖机构确实无需就涉案拍品的真伪、瑕疵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竞买方则更应当对拍品提前进行检视,审慎竞拍。当然,如果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拍品为现代仿制品,却对竞拍者隐瞒这一情况,同时故意在图录中以宋代制品之名对该拍品进行宣传,以达到提高拍卖价格、促进拍品成交的目的,则显然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称其至今仍认为涉案拍品为宋代制品,并无欺诈的故意,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拍品为现代制品这一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佣金、竞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9元,由上诉人曹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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