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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诉刘建立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2010年6月10日,B与A签订《委托拍卖协约》,约定:B将其所有的作者为C的《高原情》及作者为D的《人物(李香君)》画作,委托A予以拍卖,保留价分别为50,000元及45,000元;B因委托拍卖,同意向A支付如下费用:1、佣金:委托拍卖标的成交后,按落槌价的8%支付;2、保险费:按拍卖标的落槌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未成交时,按保留价的1%支付”以斜线划去);3、图录印制费:每幅(件)拍卖标的按每版1,000元支付(“1,000元”处以斜线划去);4、其他:拍卖标的如需加配镜框,镜框费由B按实支付(手写“600”)。以上费用均在拍卖结束,买方全部购买价款到A账上后一次性给付,B同意A从拍卖标的成交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已向A付清某拍卖标的的全部购买价格,并且未与A发生任何纠纷的,A须在拍卖标的出售之日起的35天后,扣除委托人应付给A的佣金和各项费用后,将其余收益支付B等。2012年7月29日,作者为D的《人物(李香君)》在A组织的拍卖会上以保留价45,000元拍卖成交。同日,A出具《收款结算账单》,注明作者为C的《高原情》已由B提货。B提起诉讼,主张拍卖价款。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合法有效。A将B所有的作者为D的画作《人物(李香君)》以保留价拍卖成交后,理应将拍卖价款支付给B,故在扣除佣金及各项费用后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拍卖价款40,350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拍卖协议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B拍卖款。B则不接受A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拍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属正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A支付被上诉人B拍卖款亦无不当。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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