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三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外环路(区党校北)。
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外环路(区党校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万三林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建筑)、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地产)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万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大德建筑与大德地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康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一审查明:2000年底,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由大德建筑出面,向榆林市榆阳乡永乐西村征用土地13.543亩,其中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
2000年11月8日,大德建筑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大德建筑征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共13.543亩,其中一块为4.528亩,一块为9.015亩,征地款为每亩28万元整,13.543亩共计3792040元;并约定征地中的一切手续和税费均由大德建筑负责办理和缴纳。
2001年7月22日,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就所征用的土地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一)沿街留足待征路面,商住楼预留深度18米,后院留3米,大德建筑占北面沿街13.54米,万三林占南面沿街26.9米,按占地面积(包括代征路面)支付生产队购地款;(二)院内所有土地归大德建筑所有,由大德建筑支付购地款;(三)大德建筑作为对万三林的补偿,在二号楼给万三林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包括下面车库,共七层,并由大德建筑给万三林所指定的人移交房产证、土地证;(四)院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大德建筑支付。
2001年8月23日,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就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进行了结算,内容为:万三林分地2.784亩,向大德建筑付购地款779520元,万三林当日交5945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大德地产印章,欠185020元。
另查明,2001年,万三林前妻党金梅提起诉讼与万三林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中涉及到上述2.784亩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当时尚有争议)和六套单元房与车库问题。大德地产认为上述离婚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向榆林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大德地产继续向陕西高院进行申诉。陕西高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陕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中院再审本案。2009年10月26日,榆林中院作出(2008)榆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万三林对本案争议土地及房产享有的权利属于期待实现的债权,婚姻案件中将2.784亩土地使用权和六套单元房及车库确认为党金梅和万三林的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撤销了婚姻案件中关于2.784亩土地使用权和六套单元房及车库的判决。在该再审案件审理期间,李德财代表大德地产与党金梅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本案讼争单元房中的一套、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12816号房屋调解归党金梅所有,大德地产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证明、钥匙以及因没有配套车库而补偿的5万元交于党金梅。
2006年10月,大德建筑以万三林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购地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中3.776亩土地股权分配协议终止,并按双方的付款比例分配争议土地使用权。法院终审判决万三林按实际投资享有与大德建筑争议的2.784亩土地使用权的75%,其余25%由大德建筑享有,同时驳回了大德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万三林不服该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9日,陕西高院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土地使用权符合公平原则,驳回了万三林的再审申请。
2008年10月30日,在周秉胜、韩秀栋的主持和中间人马生荣的参与下,万三林与大德地产就(2007)榆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大致内容为:双方原在长城南路4.52亩土地,由市政府城投公司征用,兑换在银河小区5.98亩,其中有大德地产3.42亩,万三林2.56亩(按判决书所争议的2.784亩土地的75%折算)。经竞价万三林以每亩160万元取得此块土地全部产权,万三林应付大德公司共计5472000元。此协议只解决判决的2.784亩土地75%的股权判决,其余权利和纠纷均不在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均不放弃其它权利。
又查明,2000年8月21日、10月28日、12月26日,大德建筑分别与陕西榆林地区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榆林地区三园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党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三法人在榆林天地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大德建筑名下,并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2001年4月8日,大德建筑与榆林市天地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大德地产。2003年11月19日,大德建筑与大德地产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两公司独立核算、分立帐户、分开营业;对于遗留的永乐小区跟万三林的合资项目移交给大德地产,大德地产承担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857105.20元后,产权申办在大德地产名下。由大德地产跟万三林结算(只算往来资金投入和房款),法院判下来的补偿问题、相互找补问题,均由大德建筑负责澄清解决,承担义务,大德地产概不负责……
再查明,2001年10月1日,大德地产在13.54亩土地靠西边开始修建两栋住宅楼,由大德建筑负责施工,2003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04年11月5日,大德地产将本案讼争的六套单元房及车库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12846号、0012829号、0012816号、0012844号、0012839号、0012837号和0012818号。2005年,万三林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套单元房的房产证书,一审判决撤销房产证,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三林的起诉。后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在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过程中发生争议,万三林对上述六套单元房及车库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万三林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期间,榆林中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榆中法民再字第16号案件卷宗中李德财于2009年11月1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党金梅于2009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一份。上述承诺书和收条证明该再审案件审理期间,李德财代表大德地产与党金梅私下调解,将本案讼争单元房中的一套、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12816号房屋归党金梅所有,大德地产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证明、钥匙以及因没有配套车库而补偿的5万元交于党金梅,与此同时,李德财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2010年2月8日,万三林向榆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向万三林交付永乐路大德公司住宅小区2号楼一柱房屋(共六套,每套173.9平方米)和下面车库,并为万三林所指定的人办理房产证;2.由大德建筑、大德地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德建筑答辩称,大德建筑与万三林有过共同征用永乐西村土地的意向,也分别签订过两份《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过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但实际履约中万三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放弃了投资权利。首先,正式与永乐西村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为大德建筑,并非万三林。其次,征地所涉费用共计5689145.20元,万三林实际向大德建筑投资594000元,其余均由大德建筑支付。另外,万三林付款2281100元中实际包含万三林代吴文、雷涛等十二户购房人所交的房款,投资主体是吴文、雷涛等十二人,并非万三林。综上,万三林已用自己的行为推翻了意向性协议。万三林与党金梅婚姻纠纷一案关于六套单元归万三林和党金梅所有的判决已被终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故万三林在这种法律状态下再提起六套单元房的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大德地产答辩称,万三林诉讼请求不明确,权利主张无根据。永乐西村住宅小区的二号楼系大德地产的合法资产,2003年3月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给大德地产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大德地产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人,有关六套单元所谓的补偿争议与大德地产无涉,再次立案程序违法。且《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万三林的起诉。
榆林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本案中讼争的六套单元房及配套车库在万三林与其前妻党金梅离婚一案中曾经作出过处理,该离婚案件后经案外人大德地产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判决予以撤销,故万三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解决该争议。关于万三林诉请要求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中补偿房屋的问题,经审查,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万三林在分得沿街26.9米土地的同时(依照约定该26.9米土地的购地款由万三林支付),大德建筑在二号楼给万三林补偿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包括下面车库共七层,并由大德建筑给万三林所指定的人移交房产证、土地证,且院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大德建筑支付。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万三林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内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购地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此时若仍然依《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势必有违公平原则,且截止目前万三林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前投资过200余万元购地款的事实。榆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榆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万三林的诉讼请求。
万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向万三林交付榆林市永乐路大德公司住宅小区2号楼一柱房屋(六套,每套173.9平方米)及下面车库。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约定,给万三林补偿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房屋(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及下面车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万三林从未有违约事实,真正的违约方是大德建筑。大德建筑应当于2002年12月30日前移交六套房屋及车库,但是至今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3.大德建筑认可万三林投资购地款200余万元,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大德建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先是口头商议合伙征地。后在2001年6月16日、2001年7月22日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征地协议》之前,缺乏土地股权分配的事实基础,故对双方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约束力。2001年11月8日,大德建筑与永乐西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13.543亩,征用价为3832040元,依法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共计1857105.20元,两项合计5689145.20元。征地合同的主体及缴费主体均为大德建筑,且上述事实已经三级法院判决认定。万三林关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形成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履约情况。征地款数额为5689745.20元,万三林应出资3792763.46元。万三林虽然在征地前依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约定向大德公司交过1947600元,但2001年8月23日向大德公司缴纳购地款594500元,将前述款项冲抵了十二套单元房的预购款。在此情形下,土地股权的分配比例变了,六套单元房的补偿基础不存在了,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此类问题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大德地产答辩称,1.本案万三林主张补偿的六套单元房系大德地产的合法财产。2.《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是万三林与大德建筑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万三林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却主张已经发生实际履约变化的所谓权利没有道理。征地款已在《征地协议》签订之后变更了投资主体和投资目的,万三林据此拿走大德地产的十二套房产,原所谓的土地股权投资分配协议清算终结,大德地产向万三林出具的数额为594500元的征地款收据一张,这是本案的根本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万三林的上诉请求。
陕西高院除确认榆林中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征地合作中,万三林共交征地款224万余元,2001年8月双方结算时,万三林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作购房款,剩余594500元以及所涉土地问题,已通过诉讼在另案中解决。
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三林是否应得到该涉诉的六套房屋。《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地13.54亩,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合同签订后,2001年8月23日,双方就所购土地分地后进行结算,万三林将自己投资的购地款200余万元中的大部分抵作购房款收回,剩余的594500元计算在其所分的2.784亩土地应付购地款779520元中,后双方为该2.74亩土地涉诉,万三林所付594500元购地款涉及土地问题已在该案得以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其现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请求大德建筑及大德地产交付涉案的单元房之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结算之后,基于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此时若依《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势必有违公平原则,对其该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万三林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本意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三林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陕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三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提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万三林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的错误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关于购地款的认识有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万三林对外已经足额付清应承担的征地款,对所购土地实际拥有三分之二股权。法院查明了双方共购地13.543亩,每亩28万元,共计购地款3792040元的事实,对所购地万三林拥有三分之二的股权,大德建筑拥有三分之一股权的事实也已查明,但对双方应交多少购地款、是否足额缴纳购地款的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为万三林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200余万元征地款,二审法院虽认定万三林缴纳了224万余元的事实,但对万三林是否足额缴纳了购地款未查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2.在对双方关于所购土地再次分配股权的原因和条件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购地后,为便于操作,对所购土地股权重新约定,万三林除保留南面沿街26.9米土地外,将其余土地让与大德建筑。在此情况下,大德建筑除承担相应地价外,再用2号楼单元房一柱补偿万三林,所谓的补偿实际上是万三林转让股权的收益,这是双方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原因和真实条件。3.关于双方分地后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200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后,于2001年8月23日对相关账务进行结算,包括股权转让款、购房款等。经结算,按当时已付款数额2247600元,万三林已足额支付购地款,对外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万三林用于抵作购房款的是股权转让款,并非购地款。该次结算只是双方账务结算,对《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和内容未做任何变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万三林将大部分购地款抵作购房款收回认识错误,并以此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定性错误。4.关于涉案的2.784亩地已经生效判决解决,不能成为大德地产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的理由。涉案的2.784亩地,是万三林在《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中约定除让与大德建筑土地外保留给自己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地款由万三林承担,经结算,万三林除已缴纳外,还应在2001年12月缴纳185020元。此后,由于万三林离婚涉及该土地,由此引起一系列诉讼,大德建筑拒收该款,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终止土地股权分配协议,并按实际付款和费用分配该块土地股权。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大德建筑要求终止土地股权分配协议和按实际费用分配2.784亩地的诉请,支持了其按实际出资分配2.784亩股权的诉请,万三林原股权由三分之二变为三分之一,已承担了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涉案的2.784亩地与补偿内容无关,该部分争议已诉讼解决,不能成为大德建筑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认为万三林违约,属认识错误,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合同履行条件已发生变化亦属认识错误,根据不足。5.认定万三林主张涉案的单元房的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涉案的单元房是大德建筑的义务。6.适用法律错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万三林的诉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大德建筑、大德地产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万三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三林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请求大德建筑补偿六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应否得到支持?如果万三林的上述请求得到支持,大德地产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万三林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请求大德建筑补偿六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已经查明案涉13.543亩土地由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共同出资,以大德建筑的名义向榆林市榆阳乡永乐西村征地取得,由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根据大德建筑与榆林市榆阳乡永乐西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案涉13.543亩土地实际分为4.528亩和9.015亩两块。从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4.528亩土地另案诉讼的情况看,《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主要是约定万三林让出9.015亩土地的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在二号楼给予万三林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包括下面车库,共七层补偿。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万三林实际退出了9.015亩土地开发,因此,大德建筑应按《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对万三林予以补偿。大德建筑主张《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属于显失公平,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其主张不应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给予万三林补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对万三林请求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给予补偿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大德地产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大德地产是大德建筑与榆林天地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公司。根据大德地产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德建筑将遗留的永乐小区跟万三林的合资项目移交给大德地产,大德地产承担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产权申办在大德地产名下。实际上,案涉9.015亩土地也是由大德地产开发建设,本案讼争的六套单元房及车库产权也已经办理在大德地产名下。故大德地产亦应向万三林承担补偿责任。虽然大德地产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德地产和万三林只结算往来资金投入和房款,法院判决下来的补偿问题、相互找补问题均由大德建筑负责解决,大德地产概不负责,但上述大德地产和大德建筑之间关于对万三林责任的约定,并不能影响大德地产对万三林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大德地产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约定向大德建筑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合法有效,万三林请求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应按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若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履行,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三、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在二号楼补偿给万三林一柱房屋(共六套,每套173.9平方米)及地下车库,并为万三林办理相应房产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