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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审批程序及审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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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接收申请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申请材料。
  (二)材料审查
  主办司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探矿权申请要求的,进入下一审查程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充修改材料告知书》或《退回申请材料通知书》,需要退回申请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三)探矿权设立情况核查
  主办司局在审查探矿权申请符合要求后,给申请项目所在省厅(局)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若是涉外企业申请探矿权,还需向总参作战部发函;若是申请海域探矿权的,还需向国家海洋局发函),核实申请勘查范围内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情况。
  (四)受理
  主办司局在收到申请项目所在省(区、市)厅(局)核实回复意见后(若是涉外项目,还需军事部门的核实回复意见;申请海域探矿权的,还需国家海洋局的核实回复意见),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五)、会审
  1.编写项目情况简介
  主办司局在受理探矿权申请后,编写项目情况简介,送部内8个会审司局会审。
  2.会审司局会审
  会审司局在收到会审项目情况简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回书面会审意见给主办司局。
  3.会审意见汇总
  主办司局汇总各会审司局的意见,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探矿权会审会议审议。
  4.会审会议审议
  会审会议由部领导或其委托人主持,主办司局汇报探矿权申请审查情况,由会议会议审议决定。
  (六)结果通知
  准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不予登记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探矿权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七)颁发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完成了相关要求的事项,并缴纳探矿权登记费、使用费以及价款后,主办司局将收费通知单交政务大厅,政务大厅与财务司联系,领取缴费发票;
  2.政务大厅从财务司领取缴费发票后,通知主办司局印制勘查许可证,同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
  3.政务大厅将勘查许可证和发票交探矿权申请人,同时将探矿权申请人的领取勘查许可证的证明文件交主办司局备案。
  (八)备案、公告
  1.主办司局将探矿权登记项目备案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项目所在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2.主办司局负责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九)资料归档
  主办司局将批复后的全套材料整理归档。

  探矿权审批原则

  (1)排他性原则
  探矿权是他物权,设立时必须针对具体的客体物。探矿权设立的客体物就是带有区块编号的区块范围。每一个探矿权所对应的区块范围是唯一的,一般不能与其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相同的区块范围。也就是说每一个探矿权都具排他性。

  (2)有偿取得原则
  依据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义务,申请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还要缴纳探矿权价款。在新的法规中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为100元/平方公里?年,并到一定年限以后逐年增加。

  (3)申请在先的原则
  探矿权申请人应在递交申请书时,查询申请区块范围是否为“空白区”,也可以要求勘查登记机关代为查询。在空白的勘查区块内,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谁先申请,先审批谁的原则,顺序审查,批准发证。审查未通过的申请区块对其他申请人开放。

  (4)统一区块编码原则
  探矿权申请人填写勘查登记申请书时,必须按照全国统一的勘查登记区块编号填写申请勘查区域的范围。全国统一的勘查区块编号是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I3989一92)划分的1:5万图幅为基准图幅,按经差1′、纬差1′将一个1:5万图幅划分成10行15列为一个基本单位区块,以两位数代表基本单位区块的行号和列号;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四分之一区块,用A、B、C、D英文字母表示四分之一区块编号;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小区块,用1、2、3、4数字表示小区块编号。

  (5)设置探矿权不得过多占用区块原则
  为防止探矿权人过多地占用矿地而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根据各大类矿种的勘查特点不同,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每个勘查许可证允许的最大区块数。

  (6)地质调查不排他原则
  从事基础地质调查工作项目和为选择找矿靶区而开展的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工作项目,不限制工作区范围,只进行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允许开展地质调查工作,不授予排他性的探矿权。并可以在己设置探矿权的区块范围和己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进行调查活动,但不得损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运用探矿工程的,应当征得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同意。矿业权管理机关可以在地质调查工作区域内,设立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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