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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回书、李勇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湖南省郴…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回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

  上诉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回书、李勇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红、被上诉人李回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授予被告玉城公司湖南省宜章县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告玉城公司取得了宜章县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勘查面积20.6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玉城公司将宜章县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以包干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李回书、李勇,并签订了《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包干协议》,协议约定:一、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乙方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乙方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甲方,其他矿种另作商量;二、乙方需交保证金10万元整给甲方,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完成(如在槽探中,没有探明有伍仟吨铁矿石,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三、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并完成,并协调好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四、乙方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回书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因协议约定的勘查范围位于宜章县骑田岭林场管辖范围内,属林业用地,该林场禁止原告李回书、李勇上山探矿。原告李回书、李勇遂要求被告玉城公司退还保证金等,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玉城公司将取得的宜章县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以包干的形式转让给原告李回书、李勇,本案案由应属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包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挖机租金等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之规定,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须经依法批准,且禁止将探矿权倒卖牟利。被告玉城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李回书、李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李回书、李勇请求确认本案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回书、李勇请求判令被告玉城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回书、李勇还请求判令被告玉城公司支付挖机租金、工资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回书、李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与被告玉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李回书、李勇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租金、工资等应由其自身承担,关于原告李回书、李勇要求赔偿租金、工资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包干协议》无效;二、被告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回书、李勇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回书、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玉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合同错误。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不具有转让协议的特点,从形式上看不是探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探矿工程的劳动承包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签订的协议是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此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协议为有效合同,而不应依据《矿产资源法》来认定该协议无效。请求:1、依法改判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回书、李勇承担。

  李回书、李勇答辩称:1、玉城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得不到的支持,理应驳回。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不是劳动承包协议而是规避法律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城公司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宜章县黄岑岭矿区铅锌多金属矿勘查实施方案》,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按照实施方案约定的工作任务及时间进行施工;

  2、《湖南省宜章县黄岑岭矿区铅锌多金属矿地形地质图》,拟证明施工地的具体位置;

  3、李细国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约定施工时间为三个月。

  被上诉人李回书、李勇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李回书、李勇对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李细国本人所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签订的《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回书、李勇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回书、李勇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玉城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回书、李勇支付,而与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施工安全均由李回书、李勇负责;2、从权利义务看,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外关系的处理,是李回书、李勇,并非玉城公司。况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故涉案协议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特征,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

  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德

审判员 王梅英

代理审判员 董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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