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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取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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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历。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
  (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
  (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
  (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
  (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采矿权取得程序及方式

  基于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而根据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如探矿权人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依照《勘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另外《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当有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欲申请采矿权时,若完全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势必会使得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无法取得采矿权,无法充分实现效益。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国家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取胜。该方式更大程度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睐。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中已采用了类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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