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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但已实际经营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编辑:申升律师 来源:新浪博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申升矿业律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未经转让审批机关批准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在生活实践中,部分合同未经报批,但受让方已实际经营管理矿山很长时间,存在持续支出成本费用和收益的情况,因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特征。矿业权受让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一方面使转让方免于承担本应由其支付的管理成本和费用,另一方面使受让方得到利用转让方的企业获取收益的机会,往往导致纠纷发生时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已完全不同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缔结时的状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地位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此种情形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但转让合同未获批准的情形极为类似,本律师认为,关于此类矿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可参照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1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高均泽与高均泽、王家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13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6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均泽,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德,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高均泽因与被申诉人王家德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商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4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高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被申诉人王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王家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王家德将自已经营的坐落于牟平区大窑镇刘家口村西的石头矿一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均泽经营,约定高均泽先付给王家德3万元,余款17万元从工程利润中首先交付给王家德,并约定在当年5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王家德虽多次索要,高均泽均以经营不善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高均泽立即偿还欠款17万元,并要求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4.2%计算该款自200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高均泽辩称,1.王家德无权向高均泽索要转让款,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该合同第一条的条件未成就,即王家德未在合同成立后5日内将手续转交给高均泽,特别是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未交付,致高均泽无法进行开采。因此该合同未实际生效。2.王家德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涉案矿场并非王家德所有,且相关手续无法办理,王家德故意隐瞒事实,给高均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要求王家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反诉王家德赔偿我方损失340105元。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2日,王家德之哥王家芳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刘家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口村委)在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签订一份《石窝租赁合同》,载明刘家口村委会将坐落在村西老婆山的采石场租赁给王家芳经营开采,采石场四至为:东至沟、西至山,南至水沟、北至石窝外沿,租赁期限10年,自200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租金每年15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刘家口村委会交两年租金,以后每满两年交一次,合同期间,采石场开采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王家芳负责。合同签订后,王家芳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烟台市牟平区德利石子厂。后王家芳即交给王家德经营。2003年3月10日,王家芳给王家德出具了将烟台市牟平区德利石子厂全权交给其长期管理使用、并负责办理一切与矿山有关的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7、8月份王家芳去世。

  2007年3月10日,王家德经刘家口村委同意将该采石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均泽经营,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王家德在5日内将矿山的一切与开采有关的手续办好转交给高均泽自行管理使用,王家德与刘家口村委的合同期从即日起还有5年,每年向刘家口村委交承包费1500元,每两年交一次。此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家德负责,交接后的费用由高均泽承担;合同成立后,高均泽向王家德首付3万元,同王家德一起办理好矿山开采的一切手续证件及刘家口村委有关事宜的交接;对所欠王家德余额17万元,从工程利润款中支付,于当年5月底付清;合同生效后,高均泽在开采中的一切事宜均由高均泽负责,与王家德无关,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高均泽付给王家德3万元,王家德为高均泽办理了营业执照,将烟台市牟平区德利石子厂的负责人变更在高均泽之子高守根的名下,同时王家德将采矿许可证及王家芳名下的有效期从2005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给了高均泽,高均泽即投入生产。后因故停产,尚欠王家德17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高均泽反诉要求王家德赔偿其损失340105元,但高均泽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家德与高均泽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王家德于合同签订后为高均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矿山及相关手续交给了高均泽,且高均泽在王家德交付后也实际投入生产,因此,高均泽应按约定将剩余17万元转让款付给王家德。由于高均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款,故高均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高均泽以王家德交付给高均泽手续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5日的时间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均泽反诉要求王家德赔偿损失340105元,因其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法院不予合并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9)烟牟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高均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家德矿山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高均泽负担。

  高均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家德倒卖采矿权牟利,矿产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履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家德隐瞒王家芳去世重要事实,致安全生产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王家德的诉讼请求。

  王家德辩称,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高均泽进行了开采经营;被上诉人王家德为上诉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交付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7日法院对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表明,涉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到期未重新办理而被注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采矿权可依法转让。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高均泽上诉所称矿产转让合同无效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均泽在付款3万元后,被上诉人王家德为上诉人高均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于上诉人高均泽,且上诉人高均泽已进行了经营和开采,这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高均泽所称合同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王家德依约索要转让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烟商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上诉人高均泽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家德为上诉人高均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于上诉人高均泽,且上诉人高均泽已进行了经营和开采,这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3月10日,王家德与高均泽签订的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甲方在5日内将矿山的一切与开采有关手续办好转交给乙方自行管理使用。乙方向甲方首付三万元,同甲方一起办理好矿山开采的一切手续证件及刘家口村委有关事宜的交接。但本案中,新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新营业执照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而安全生产许可证虽有效期从2005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但因登记人王家芳于2006年死亡而无效。后虽经双方努力一直也未能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07年3月9日(此时新营业执照、新采矿许可证和新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没办下来),高均泽与养马岛中心渔港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因高均泽急于向养马岛中心渔港工程供石料,又因当时新的三证都没办下来,无法从事生产经营。2007年3月20日,高均泽只好聘请烟台市牟平区安泰爆破公司爆破,采石约1000立方米。后因聘请爆破公司生产成本太高,采石场停产至今。《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因王家德没有办好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致使高均泽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王家德违约在先,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王家德。综上所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二审一致。另在再审审理中,申诉人高均泽称在2007年3月20日没有聘请烟台市牟平区安泰爆破公司爆破,而是以该爆破公司的名义在公安局领取的****,该爆破公司没有参与爆破。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3月被申诉人王家德将位于牟平区大窑镇刘家口村西老婆山采石场的五年采矿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申诉人高均泽,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王家德在5日内将矿山的一切与开采有关的手续办好转交给高均泽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成立后,高均泽向王家德首付3万元,同王家德一起办理好矿山开采的一切手续证件及刘家口村委有关事宜的交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家德即持有该采石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高均泽付给王家德3万元后,王家德配合将该采石场营业执照“烟台市牟平区德利石子场”负责人变更在高均泽之子高守根名下,并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由高均泽使用,高均泽开始采石场的投产经营,均事实清楚。

  由于办理矿山开采手续证件并非转让方王家德单方独立完成,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以及受让方高均泽的配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办理开采手续证件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高均泽在原一、二审审理中以及再审审理中,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家德未按合同约定的办理开采手续时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因未按时办理开采手续而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原二审审理中调查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高守根不具备安全管理资格,后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未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变更”可以认定,未办理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任并不在王家德。因此,高均泽以王家德违约在先为由拒付尚欠合同转让款17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烟商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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