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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怎样才算生效 ?

编辑:王琼杰 来源:中国矿业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2012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石灰岩矿产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定金为300万元;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一半定金,另一半定金存在共管账户;如甲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成功办理过户手续(国家有关政策程序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甲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
  2013年4月,由于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双倍返还的定金。法院审理后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300万元定金,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定本案协议是否生效应根据《合同法》第44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范小强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是否适用定金法则。
  首先,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但并不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首先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物权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前提。其次,《物权法》第15条虽对合同效力有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在于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旨在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该条款中的“登记”是指物权的变更(过户)登记,而不是合同(债权行为)本身的批准登记。再次,即使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最终的指向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中的“法律”,当然包括《合同法》在内。《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第10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判断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指向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又具体指向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已经表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理论,定金担保合同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主合同生效、定金担保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达成担保合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4个要件。本案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主合同,定金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虽然定金已经交付对方,但由于涉案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且定金担保合同未约定其效力的独立性,因此,涉案的定金担保合同未生效,其定金法则也无法适用。
  律师建议:对转让双方而言,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生效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将合同成立日至生效日(即采矿权转让经核准之日)约定为过渡期间。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要注意约定定金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如果有类似约定,则不管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定金担保合同都有效。同时,定金金额不能超过主合同交易金额的20%;定金需要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合同才生效。
  对于转让方而言,应充分估计到矿业法规及政策的易变性和审批结果的不确定性,争取较长的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准备齐全采矿权转让所需的法定材料,积极主动与受让方沟通;在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前,应高度重视采矿权的延续问题,防止由于双方推诿而导致采矿许可证过期。
  对于受让方而言,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对转让方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对采矿权及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了解,降低交易风险;在合同生效之前,不要贸然开展大规模投入,否则,在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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