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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兵、陈志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编辑:河南省南… 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军,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成,男。

  上诉人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兵、陈志成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和被上诉人陈晓兵、陈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兵以西峡县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西峡县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矿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经甲方代表人代表雷奇明召开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公司所持有的西峡县太平镇石英采矿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以15万元作为转让价款,独立享有甲方在太平镇乡石英采矿证的所有权。三、乙方自签字之日付甲方10万元定金,待甲方矿权年检延续并将矿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付剩余的5万元(矿权证年检及延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分担协助)。4、甲方负责协调地方矛盾后交乙方经营(包括矿山道路使用权,附属物补偿费等),并将有关矿山文书全部交乙方,由乙方享受甲方和文书协议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五、甲方负责处理本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六、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七、办理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配合,否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八、乙方不得无故违约,否则10万元甲方不予退还,甲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双倍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约。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雷奇明(签名)乙方陈晓兵(签名)。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当日,二原告陈晓兵、陈志成合伙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收到“西峡县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5万元定金、5万元价款。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被告公司的采矿证许可证(副本)。后该采矿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二原告拟设的“西峡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设立。

  原审认为,原告陈晓兵与被告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订立的“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转让协议”虽然自愿,但该协议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且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伙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的规定。作为接受采矿权一方的“西峡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也没有成立。故此,采矿权转让的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原被告均属明知或应知被告不符合出让采矿权主体资格及受让方“西峡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确订立采矿权转让协议,故对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依法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办理年检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被告不应返还定金及价款主张,既与协议约定相悖(被告应交付原告全部矿山文书、解决附属补偿费、协助配合原告过户等约定)又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取得的10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晓兵与被告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订立的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兵、陈志成现金1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行为符合国务院《持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从中牟利,且因采矿许可证将临期延续、年检、协议对此及批准也做了约定,无规避法律之嫌,故协议无疑为有效合同。二、导致采矿权手续最终未能完全办理完全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将采矿手续交与被上诉人,因其从中转卖牟利的目的一时无法达到,故置被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于不顾,不办理采矿权手续的延续,导致采矿期限到期,也最终导致无从办理年检及批准等手续,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让上诉人对此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三、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无故违约,否则不予退还10万元,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不应由上诉人退款。

  被上诉人陈晓兵、陈志成辩称:一、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条件,其转让采矿权不具备该法条规定的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其转让采矿权的实质是倒卖牟利。违反了该法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是以拟设立的上诉人的子公司西峡县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而该公司至今也没有成立,因该公司没有成立,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采矿权受让方签订相关合同。公民个人作为采矿权人,依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能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而本案上诉人转让的是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个人不得开采”。因此,从主体上讲,仍然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协议)显然是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上诉称“导致采矿权手续未能最终办理完全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甲方(上诉方)应将矿权年检延续后交给乙方,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义务,甚至连作为其子公司的相关注册手续都没有办理,且也没有依约将矿山文书全部交乙方,现采矿许可证正本至今仍在上诉人处。虽然该协议第三条的注明了矿权年检及延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分担协助,但真正的含义是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相关的义务仍是由甲方即上诉人承担。因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和相关义务就是由上诉人承担的。三、其上诉称“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合同价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诉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采矿权除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并经合法批准的,采矿权不得转让,国务院《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对采矿权转让的主体,情形和程序,确定了指导性条款,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晓兵订立的《矿权转让协议》因陈晓兵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主体条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定条件,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由于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陈晓兵、陈志成赔偿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直接作处理,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南阳市富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郭晓璞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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