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向辉,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
王保军因与崔向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崔向辉返还煤矿转让定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6818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西环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崔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王保军经中间人王义杰介绍与崔向辉就祁连县境内川刺沟地段煤矿转让开发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王保军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崔向辉银行卡(卡号6227004401700097172)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预付款。后因现场采样未有煤层出现,王保军以双方间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为由,要求崔向辉返还已支付的2000000元预付款,致使纠纷产生。一审法院另查明,川刺沟位于祁连县境内,黄鹿沟属其中分支山沟。2006年1月,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出具《青海省祁连县川刺沟地区煤炭地质预查报告》,对川刺沟煤层及煤炭含量做了分析说明。同年11月28日,青海煤炭地质局将青海省祁连县黄鹿沟地段地质预查做了立项申请,决定对该地区煤炭含量进行初步探测。后崔向辉得知川刺沟含煤矿后欲在该地段开采煤炭,但由于无法办理煤炭开采手续,遂于2009年底以欲开采“石膏矿”为由,以海北州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的“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祁连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申请办理祁连县黄鹿沟地区石膏矿采矿权的请示”,要求该局批准该公司在申请范围内的石膏采矿权。截止起诉日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有效成立,也未取得祁连县黄鹿沟地区石膏矿采矿权。一审法院再查明,崔向辉于2009年11月3日取得海北州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崔向辉和案外人鲁明章作为投资人分别投资25.5万元、24.5万元,在祁连县金泉小区6单元500室设立公司,企业名称经预审核为“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同时该通知书注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0年5月4日。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但该公司并未设立登记成立,崔向辉和鲁明章亦未进行投资。2014年1月,王保军以崔向辉涉嫌诈骗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该队于2014年1月17日向崔向辉发出《询问通知书》。于2014年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后该局认为崔向辉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崔向辉申请前往该局调取该案的报案材料及中间人王义杰的报案材料,但该局以档案不对外为由未予调取。2014年1月17日,崔向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宝军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星期一2014年1月20日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剩余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以本人崔向辉,马延炜在城南新区房产证抵押(房子为连体别墅)264平方米,年底还清,到期后不还王宝军有权处理此别墅。落款:崔向辉、2014年1月17日”。崔向辉对该欠条以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王保军对双方口头达成转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仅认为该转让合同有效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川刺沟煤矿至一审审理时都尚未办理煤矿采矿权证,故本案无论双方间达成的是合作开发协议还是转让协议,双方均是为谋取利益对尚未取得矿产采矿权证煤矿进行协商达成转让开发协议,均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故意,故双方之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之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崔向辉根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各自承担,故王保军要求确认双方间达成的《川刺沟煤矿口头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及要求崔向辉返还2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王保军作为矿业经营者,明知涉案矿产未办理采矿权证,而且为达到开采煤矿的目的,与崔向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王保军对此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主张崔向辉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崔向辉辩称双方系合作转让关系,王保军给付的2000000元款项系合作款,在****过程中已支出部分款项,故无法全额返还的辩称,因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崔向辉方明确表示认可双方系转让关系,仅是在后期质证过程中更改为合作关系,对此应以其法庭审理过程中表述为准;另中间人王义杰在法院电话谈话中虽谈及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因其已收受崔向辉二十余万元的介绍费,确与崔向辉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有部分内容与崔向辉陈述矛盾,且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下未到庭,故对其谈话内容不做认定,王保军支付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转让款;另就崔向辉提出2000000元其已支出部分费用,无法全额返还的问题,首先崔向辉并未提交费用支出的证据,其次崔向辉对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矿产为谋取利益对外转让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其在此行为中存在过错,即使已支出部分费用用于****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该辩称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王保军与崔向辉达成的《川刺沟煤矿口头转让协议》无效;二、崔向辉返还王保军转让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王保军要求崔向辉支付利息损失668184.4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146元,由被告崔向辉负担21097元,由王保军负担7049元。
崔向辉上诉称:鉴于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已不存在,崔向辉返还王保军的款项中应扣除由于王保军在合作过程中单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欠条系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胁迫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崔向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一审判决认定系王义杰报案有误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系王保军而非王义杰
本院认为,崔向辉虽认为其与王保军系合作关系,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曾多次认可双方系矿权转让关系,且二审期间无法提供相互映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崔向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虽认为该欠条系其在公安机关受胁迫出具,但既无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向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6元,由上诉人崔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卓群
书记员 马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