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权,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归堂,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怀,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刘兴权、周归堂因与被上诉人王育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9日,王育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兴权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250000元;2、刘兴权向王育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金额为基础,按每天3‰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22日为45000元;3、刘兴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王育怀于2012年7月4日以另一笔100000元转让款已到履行时间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刘兴权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3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育怀与刘兴权、周归堂订立《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000000元设立家具贴皮厂,投资数额及比例分别为200000元(占全部财产的20%)、600000元(占全部财产的60%)、200000元(占全部财产的20%)。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备注:1、如有任何一方在盈利的状况下中途退出,只能按合同的出资资金退还本金,其利润不在返还之内,利润则由其他股东分享,退股之股东不可有任何异议;2、在亏损状态下退出之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但原始股东享有优先知情权和购买权;3、为了保障各股东的利益,在固定资产增加时,退股之股东可按现有的固定资产所占股份进行退股,其他股东不可有任何异议。”后王育怀、刘兴权及周归堂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三人各自追加100000元作为应急资金。
2011年6月11日,王育怀为甲方、刘兴权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育怀将自有的合伙组织20%的份额以350000元转让给刘兴权,刘兴权在2012年1月21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在2012年5月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再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又查明,王育怀与刘兴权均确认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合伙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不可能亏损。周归堂则称上述协议书签订时合伙财产应该处于盈利状态,不可能为亏损,但并非确定盈利。
再查明,周归堂主张王育怀向刘兴权转让股份的行为实质为退伙,但由于王育怀在退伙时,并没有通知周归堂,亦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给周归堂的财产造成损失,且刘兴权以高出股资本金的金额受让王育怀的股份,明显是与王育怀恶意串通,因此,该转让侵犯了周归堂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及财产权益,故该转让行为应无效,王育怀与刘兴权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效。对此,王育怀称既然在退伙之时合伙企业为盈利状态,则不可能给周归堂造成损失,而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合伙人以外的人而言的,且周归堂对王育怀退伙一事是知情的,转让款350000元也是经过王育怀和刘兴权协商确定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刘兴权于庭审时确认该转让款是由王育怀提出,刘兴权同意后确定的,并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当时没有仔细看《合作合同》的内容,不知道合同已约定退伙时只退还本金,因此,现只同意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300000元。
另查明,关于违约金,王育怀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50000元为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刘兴权于庭审时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王育怀则认为约定违约金就是为了保障刘兴权按时履行协议,既然协议书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按约定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育怀提交的《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兴权提供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周归堂提交的《合作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王育怀、刘兴权、周归堂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刘兴权应否向王育怀支付350000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合同》第五条已对合作期限以及任何一方在盈利、亏损状况下退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属于三方对于退伙情形的约定,可以认定《合作合同》是允许合伙人退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育怀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兴权的行为,事实上构成王育怀的退伙,应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首先,《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盈利的状况下,任何一方是可以退伙的。而三方于庭审时均确认在王育怀退伙时,合伙财产应该是盈利状态,至少不可能是亏损的,因此,在此情况下,王育怀的退伙符合《合作合同》的约定。其次,周归堂主张案涉财产份额的转让侵犯其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是王育怀与刘兴权的恶意串通,且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致周归堂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王育怀向刘兴权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协议书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亏损状态下退出的情形,而三方于庭审时均确认在王育怀退伙时,合伙组织应该是盈利状态,至少不可能是亏损的,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应该适用该条规定;第二,三方并未约定合伙财产清算为合伙人退伙之必需,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规定,因此,周归堂以王育怀退伙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由主张王育怀向刘兴权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缺乏依据。至于是否给周归堂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只是涉及到过错赔偿事宜,并不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第三,周归堂主张王育怀与刘兴权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周归堂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育怀向刘兴权转让股份的行为有效,双方均应受该行为的约束。周归堂以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已认定王育怀向刘兴权转让股份的行为有效,则双方应受到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虽然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350000元超出王育怀出资的本金300000元,但超出的50000元并非属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因此,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合作合同》约定,这属于刘兴权个人自愿购买行为,刘兴权主张只需向王育怀支付300000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兴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350000元。由于刘兴权至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育怀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是按逾期部分转让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刘兴权主张该标准过高,要求调低,但该标准是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刘兴权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悉,且刘兴权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刘兴权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王育怀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刘兴权应向王育怀支付违约金(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50000元为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刘兴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50000元为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二、驳回王育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归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刘兴权负担6550元,周归堂负担3275元。
一审宣判后,刘兴权、周归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兴权上诉称:一、王育怀因与周归堂发生争执而要求退伙,希望刘兴权购买其股份。按《合伙合同》约定只退回其投资的300000元,但其担心周归堂知道后不允许其退伙,刘兴权亦担心周归堂知道后想购买股份以提高占有额,所以双方协商事先不告知周归堂,刘兴权以350000元购买该股份。一审后,刘兴权认为双方隐瞒周归堂,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盘点,侵犯了周归堂的合法权益,所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刘兴权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签订合同时刘兴权并未看清违约金的标准,以为是月千分之三。同时即便刘兴权逾期付款,王育怀的损失也只是银行利息的损失,且王育怀在退伙中存在过错。综上,刘兴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降低违约金标准,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育怀承担。
周归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三方对于合伙事项是否盈利都只有一个存在矛盾的推测,各方均没有对各方合伙是盈利还是亏损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合伙事项处于盈利状态,至少不可能亏损,从而认定王育怀退伙符合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合作协议》第五条做了狭隘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在于全体合伙人都知道退伙事实发生,否则不能适用该规定。《合伙合同》并没有约定合伙人退伙可以不通知全体合伙人而任意退伙,只是约定在盈利、亏损状况下如何退伙,无论在哪种情形下退伙其前提都是要通知全体合伙人。同时,退伙必然导致其他合伙人风险承担的增加,也会对合伙人对合伙事项的决策产生影响,如不告知全体合伙人,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判断的起码依据,所以必然侵犯周归堂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对《合伙合同》的理解错误。综上,周归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确认刘兴权与王育怀签订的《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权、王育怀承担。
王育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刘兴权、周归堂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案涉《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周归堂认为刘兴权与王育怀向其隐瞒了达成上述协议的事实,侵犯了其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损害其权益,因此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周归堂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来看,合伙人要求退伙系法律所允许,根据案涉《合作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合伙人亦约定了在盈利或亏损状况下合伙人退出的条件,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亦同意合伙人可在合伙中途退出,因此王育怀有权提出退伙。而刘兴权与王育怀在一审中均确认案涉合伙体在王育怀退出时处于盈利状态,周归堂虽未完全确认当时处于盈利状态,但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合伙体当时处于亏损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体在王育怀退出时符合案涉《合作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2、案涉合伙份额转让系发生于合伙体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情形下的合伙份额转让需以全体合伙人知情或同意为前提,且作为原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出让方有权自主决定受让对象、转让的对价,这与向原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出让合伙份额是存在区别的,在这种内部转让中,除非合伙人之间明确约定一方退伙时其他合伙人中的特定合伙人存在优先购买权,否则并不存在周归堂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按其主张,则在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中每个合伙人均有优先购买权,这样优先购买权则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周归堂认为案涉《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3、至于周归堂提出上述协议导致其他合伙人风险增加、影响其经营决策等主张,经济活动中的风险变化是每一参与主体需要面对的正常现象,从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情形来看,案涉转让并不影响周归堂在合伙体中所占有的份额比例,即便合伙体需对外承担责任,该转让对其最终承担责任的份额比例亦未产生影响,而关于影响其经营决策等主张则缺乏依据。上述协议系刘兴权与王育怀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兴权应按约定向王育怀支付转让款350000元。
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周归堂与刘兴权关于这一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兴权应支付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刘兴权、王育怀均有约束力。刘兴权主张其签订协议时未看清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王育怀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故原审法院对刘兴权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周归堂负担6599元,刘兴权负担9875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