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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伙纠纷案件之管辖

编辑:黄滟滨 来源: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原告李某某,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周某某,住重庆市大足区。

  2009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投资,承包了重庆市荣昌县某商业小区项目建设并负责经营。协议约定了各投资人(原被告双方)的计划投资额、所占比例及权利义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享有项目经营管理权”;协议第九条约定“本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负责日常工作,李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周某某担任副经理”;甲、乙双方在协议第十九条还对诉讼管辖作出了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因合同履行中,交付给被告周某某的投资款被其挪用的事由,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第十九条的约定,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是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其标的是动产而非不动产,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该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件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为此,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实施某商业小区项目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伙事宜中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合同一方内部合伙成员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伙协议所调整。因合伙事宜发生的纠纷案件,有合伙协议的依照协议的约定,没有书面协议的,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原、被告双方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所调整。被告提出该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遂裁定被告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基于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建立的合伙关系,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按照约定其主要合伙事务是对某商业小区项目进行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该项目位于荣昌县境内,可以认定其合伙协议履行地在荣昌法院辖区荣昌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争议事实选择向荣昌法院起诉,故该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被告提出该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法律探讨与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通常情况下,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从第二十四条起至第三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九种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内容,主要以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确定共同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两条规则:一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以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是当原告向几个共同管辖法院都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

  以上是民诉法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其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采用的是列举式,但并未穷尽所有的情形,这与现实中大量纷繁复杂的无名合同是不相适应的。《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有有限的十五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也很有限。这些有名合同只是对市场经济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几种合同行为进行的总结和规范。然而社会现实生活里,合同交易行为种类繁多,交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名合同,无法将其纳入有名合同进行规范。而在私法领域,只要不触犯禁止性规范,这些合同行为即被允许。如何确定无名合同的管辖,现有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为这些无名合同很难合理地抽象出特征义务,性质也难以准确把握。

  民事实体法与民诉法在合同履行地确认的具体规则上,存在着格格不入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地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 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正因为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不同于实体法,自成一体,而且内容庞杂,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泛滥成灾、并呈持续上升趋势。据统计,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所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 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

  《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规定很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根据义务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依据((合同法》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义务是哪个,就能依据合同法的条款确定该义务的履行地,管辖自然而然就明确了。这样可以避免认定合同类型上产生的分歧,简化管辖确定过程,而且保持了与实体法合同履行地的同一。

  另外,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在履行出现变更的情况下,应该给与原告以选择权,允许其在法定、约定和实际履行地法院中选择较为便利的一个法院起诉,这样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反复遭受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况,以符合民诉法的效益原则。

  具体到该案,其分歧焦点根本在于该案是否可以将“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来确定管辖,以及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其次,该案的合同履行地究竟在哪儿呢?是不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就不能确定其合同履行地呢?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基于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建立的合伙关系,按照约定其主要合伙事务是对某商业小区项目进行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而该案争议事实正是发生于合伙事务的履行过程中,该项目位于荣昌县境内,可以认定其合伙协议履行地在荣昌法院辖区荣昌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荣昌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第三,原告就争议事实选择向荣昌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荣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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