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乔卫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二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新妹,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浦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二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耀博公司作为用电方,青浦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XXX号,用电类型为工业;供方向用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路电源向用方供电;用方的正常运行方式为一路常用。
2014年12月31日,二德公司持“原户名客户盖章”处盖有耀博公司公章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至青浦供电公司处,要求将系争户号的原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经青浦供电公司审核,于2015年1月完成系争户号的户名变更。2015年1月,耀博公司缴纳电费时发现系争户号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遂与青浦供电公司交涉,要求将户名恢复为耀博公司。
耀博公司认为,耀博公司系青浦供电公司的长期工业用电客户。2014年12月31日,青浦供电公司在既未到耀博公司用电场所勘查,又未征得耀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名为耀博公司、户号为XXXXXXXXXX的用电户头过户给二德公司。耀博公司知情后,多次与青浦供电公司交涉无果,故耀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青浦供电公司将户号为XXXXXXXXXX的用电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用电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二德公司。耀博公司与二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耀博公司租赁了系争用电地址的部分厂房。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并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耀博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于本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耀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中耀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31日《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中原户名处耀博公司的印文与2011年3月25日《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耀博公司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耀博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二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耀博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之间之所以产生纠纷的基础事实在于青浦供电公司根据盖有耀博公司、二德公司公章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将系争户号的户名由耀博公司变更为二德公司。耀博公司表示其未在《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上盖章,且该份申请单为世博会期间的申请单格式,该格式已于2012年停用;申请单中仅将新用户列为申请人,仅要求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而原户名客户既非申请人,亦无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此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耀博公司认为青浦供电公司仅凭过期格式、无效的申请单将系争户号户名变更,而从未至现场勘查,存在过错,要求将系争户号户名恢复为耀博公司。青浦供电公司辩称申请单格式并不影响权利义务的表述,过户手续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中耀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枚印文与耀博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耀博公司印文系由同一枚印章加盖所形成,故确认耀博公司曾在《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于申请单中的内容知晓并确认同意。耀博公司辩称其未在申请单上盖章,但对于该枚印章的形成过程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耀博公司认为申请单中仅将新用户列为申请人,要求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而原户名客户既非申请人,亦无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此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未加重耀博公司责任或排除耀博公司的主要权利,耀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合法、有效。耀博公司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将系争户号户名变更为他人,青浦供电公司根据耀博公司、二德公司确认同意的申请单将户名由耀博公司变更为二德公司,并无过错,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耀博公司要求将系争户号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耀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40元,由耀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耀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浦供电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未到过用电处,二德公司未在系争地址用电,实际使用人一直是耀博公司。申请表格系2010年举办世博会期间使用的文本,2012年已经停用,以此过期的申请表办理过户业务应为无效,且青浦供电公司并无在申请单上加盖个人印章的营业员。耀博公司已对供电设施进行了增加电容的改造,二德公司应在耀博公司与青浦供电局解除供用电合同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耀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耀博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供电公司辩称: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均在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确认,青浦供电公司对此仅作形式审查,审查双方盖章和印鉴记录是否一致,过户申请单上的盖章均为真实,青浦供电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营业员徐熙系青浦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增加电容要发生费用,但这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涉案的过户申请单系在2010年世博会期间印刷使用的文本,目前仍然可以有效使用。青浦供电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耀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德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并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04号,二德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判令:1、耀博公司向二德公司交还承租的系争厂房;2、耀博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78,790.60元(自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3、耀博公司向二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41,351元(按每年64万元除以365天,即1,753.40元作为日租金标准,计算5倍,实际天数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4、耀博公司支付二德公司代缴的电费113,045.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XXX号第一幢南部分厂房,并将系争厂房交付二德公司;二、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德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房屋使用费278,790.60元;三、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德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德公司电费113,045.35元。后耀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博公司诉请要求判令青浦供电公司将系争用电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持“原户名客户盖章”处盖有耀博公司印章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至青浦供电公司,要求将系争户号的原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经青浦供电公司审核,于2015年1月完成系争户号的户名变更。由于申请单加盖印章均为真实,该申请单应为耀博公司、二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青浦供电公司经审核后完成户名变更手续,并无不当。现耀博公司以青浦供电公司未到实际用电设施处考察实际用电人及申请单的文本样式过期、加盖个人签章的营业人员并非青浦供电公司员工等否定过户手续的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述,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04号一案查明的事实,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约定继续承租但系不定期租赁,二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耀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通知书,耀博公司收到后未及时搬离,现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耀博公司腾退并交还系争房屋,故二德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持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至青浦供电公司处要求将系争户号之原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合法有据。耀博公司要求判令青浦供电公司将系争户号的用电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杨喆明
审 判 员 肖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