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居斯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供电公司)诉被告江苏居斯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居斯美木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供电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公司供电,原告按照电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被告结算电费,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电费14341.91元未缴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支付原告电费14341.91元,违约金2610元(以14341.9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盱眙供电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2、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居斯美木业截止2015年6月欠原告电费14341.91元。
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公司供电,原告按照电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被告计算电费的依据,定期向被告结算电费,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电费。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截至2015年6月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尚欠原告盱眙供电公司电费14341.91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与原告盱眙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盱眙供电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缴纳电费。截止2015年6月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尚欠原告盱眙供电公司电费14341.9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供电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给付电费1434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电费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居斯美木业公司拖欠原告电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所欠电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居斯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电费1434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41.9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苏居斯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 戴永明
审判员 周立新
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