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利,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杰,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文,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文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被上诉人陈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黄旭华签订了一份《用电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黄旭华在疏附县阿克喀什乡农场全部用电,机井用电,每度电为0.6元,生活用电按0.8元价格收取;机井损坏、线路损坏、电器、变压器损坏均有原告调换或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保证黄旭华所有承包户正常生产、生活用电;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8月两被告共同承包了黄旭华在疏附县阿克喀什乡农场的土地400亩,合同期为30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43年8月,双方约定,电费由被告按供电所价格交纳。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电费11155.2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3张,称起诉后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花去交通费215元,要求两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使用了原告供电后,是否还欠原告电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过庭审查明,两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使用原告提供的生产用电及生活用电电费为8869.8元;2014年12月生产用电电费为1732.8元,对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辩解该费用已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0602.60元未付。关于交通费,原告索要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过高,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电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杰、韩广利向原告陈辉文支付电费10602.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02.60元,此款由被告王培杰、韩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王培杰、韩广利负担。
宣判后,被告韩广利、王培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辉文不具有二次供用电的相应资质,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收取电费从未将有关的收款收据交付给上诉人,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用电量和电费的收款收据,恰恰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电费,否则该收款收据无从产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辉文针对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了大丰农场的机井全部用电,有权向上诉人收取电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上诉人韩广利的签名,这只是上诉人确认了用电量及电费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已交纳电费的凭据,上诉人主张已交清电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辉文电费10602.6元及交通费1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辉文承包了喀什市阿克喀什乡农场的全部用电,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在经营该乡土地期间是实际用电人,韩广利、王培杰前期向陈辉文缴纳电费以及在有关电费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韩广利、王培杰上诉称陈辉文不具有供电资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韩广利、王培杰主张已付清电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果一味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而强调被上诉人陈辉文提供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的欠款凭据,这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况且陈辉文已提供两份有韩广利签字的电费收款收据),根据一般常规,即经济往来中财务行为的习惯作法,任何付款方给付款项都有权要求接受款项的一方出具收款凭据,收费方也必须无条件出具,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事后的矛盾和纠纷。在本案中,韩广利、王培杰既然承认自己应付的款项已付清,就应提供已付款的有关证据,诸如陈辉文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韩广利、王培杰主张已付清电费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已预交),由上诉人韩广利、王培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琴
代理审判 员马瑞
代理审判员 赵玉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