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乔卫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二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新妹,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浦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二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青浦供电公司辩称: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均在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确认,青浦供电公司对此仅作形式审查,审查双方盖章和印鉴记录是否一致,过户申请单上的盖章均为真实,青浦供电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营业员徐熙系青浦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增加电容要发生费用,但这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涉案的过户申请单系在2010年世博会期间印刷使用的文本,目前仍然可以有效使用。青浦供电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耀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德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并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04号,二德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判令:1、耀博公司向二德公司交还承租的系争厂房;2、耀博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78,790.60元(自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3、耀博公司向二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41,351元(按每年64万元除以365天,即1,753.40元作为日租金标准,计算5倍,实际天数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4、耀博公司支付二德公司代缴的电费113,045.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XXX号第一幢南部分厂房,并将系争厂房交付二德公司;二、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德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房屋使用费278,790.60元;三、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德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耀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德公司电费113,045.35元。后耀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博公司诉请要求判令青浦供电公司将系争用电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持“原户名客户盖章”处盖有耀博公司印章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至青浦供电公司,要求将系争户号的原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经青浦供电公司审核,于2015年1月完成系争户号的户名变更。由于申请单加盖印章均为真实,该申请单应为耀博公司、二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青浦供电公司经审核后完成户名变更手续,并无不当。现耀博公司以青浦供电公司未到实际用电设施处考察实际用电人及申请单的文本样式过期、加盖个人签章的营业人员并非青浦供电公司员工等否定过户手续的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述,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04号一案查明的事实,二德公司与耀博公司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约定继续承租但系不定期租赁,二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耀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通知书,耀博公司收到后未及时搬离,现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耀博公司腾退并交还系争房屋,故二德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持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客户更名、过户申请单》至青浦供电公司处要求将系争户号之原户名变更为二德公司,合法有据。耀博公司要求判令青浦供电公司将系争户号的用电户名由二德公司恢复为耀博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