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
负责人潘博。
上诉人严建耀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建耀承租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系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北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严建耀按约缴纳电费。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显示严建耀每月电费均按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617元收取。根据严建耀提供的2012年度的发票上备注一栏注明:“需开通分时电价的客户,请拨打服务热钱95598”。2013年度的发票备注一栏注明:“若贵户需要开通居民分时电价,请携带与用电地址相符的户口簿或房地产权证、申请人身份证及近期电费账单,前往所属营业网点办理”。严建耀称,直到其收到欠费诈骗电话,打市北供电公司的热线电话,工作人员告诉严建耀,才知道没有按照分时电价收费,市北供电公司从没有通知过可以按分时电价缴费,故市北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多收取了严建耀的电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北供电公司返还多收取严建耀2007年至2013年部分电费计30,000元。
原审审理中,市北供电公司提供了2000年11月14日上海物价局核准市电力公司向居民收取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的相关文件,以及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居民实行阶梯电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取消分时电表安装费用,新申请分时电价的居民用户取消每户100元的分时电表安装费用。市北供电公司另提供了居民分时电表宣传手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目的在于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相关政策,是否执行分时电价由居民自行选择。市北供电公司作为一家供电企业,对如何申请分时电价,通过媒体及在营业大厅摆放宣传手册进行宣传,并且在未申请分时电价的用户电费发票上进行提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严建耀作为用户,可以通过媒体及电费发票上的提示向电力公司申请开通分时电价。现严建耀由于自身原因未申请开通而要求市北供电公司退还收取的电费,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严建耀要求市北供电公司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严建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电公司作为公共企业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收费,上诉人虽然未去办理分时计费手续,但在实行分时计费后,上诉人所使用的电量在不同时段的价格是不同的,被上诉人不应按照统一价格收取电费,因此应当将多收的电费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北供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实施分时计费后即在每个月所发的电费发票上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可以办理分时计费手续,但上诉人并未去办理,也未拨打服务热线要求开通分时电价,因此被上诉人仍按照未分时电价计收电费,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在上海市实行分时电价计费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电合同如需变更价格条款,需要双方当事人履行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在电费发票上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可以选择变更合同,并告知了所需相关手续及办理地点,而上诉人疏于办理,上诉人因自己的疏忽而产生了未能及时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后果,对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分时电价与统一电价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严建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