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华,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村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淑媛,董事长。
上诉人张伟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4月28日,张伟华与天惠公司达成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天惠公司提供合格的西洋参种子、技术服务及回收四年生鲜西洋参等。合同约定共计50.5亩(15磅/亩),需天惠公司提供种子757.5磅(500元/磅)。因天惠公司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出苗率低,故张伟华加大了播种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用量173磅(合款86 500元)。天惠公司已经承担11 304.27元所谓的补偿款,其余75 195.73元由张伟华承担,天惠公司已经从张伟华的售参款中扣除。天惠公司不平等且言而无信的行为,给张伟华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张伟华要求天惠公司退还因种子不合格而从应给付张伟华鲜参款中扣除的种子款75 195.73元。
天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伟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张伟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播种50.5亩西洋参,而只播种了48.5亩;第二、张伟华要求返还种子款,天惠公司不能接受。理由:1、种子款是政府预收的,天惠公司不能扣除;2、天惠公司提供的种子是合格的;3、播种量有多种因素影响,我们双方未直接约定播种量;4、合同约定播种量达到15磅左右;5、张伟华所诉与事实不符,西洋参播种到出苗至少要15天时间,张伟华不大可能先播种一部分;6、张伟华没有对加量种子款提出异议;7、张伟华所诉超出173磅与事实不符,天惠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张伟华与天惠公司达成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西洋参种植面积:50.5亩;2、天惠公司向张伟华提供西洋参种子757.5磅;每磅种子单价500元,种子款张伟华负担;3、天惠公司向张伟华提供西洋参种子破口率不低于85%,胚长不低于2.5毫米;4、天惠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及回收四年生鲜西洋参;5、天惠公司保张伟华鲜参平均亩产达到300公斤,如果低于300公斤,按亏损赔偿标准赔偿张伟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伟华的种参的土地因修路占用2亩,张伟华实际种参48.5亩;平均亩产量:470余公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伟华与天惠公司签订的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天惠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提供给张伟华西洋参种子,张伟华支付种子款,提供相对有偿技术服务及回收西洋参等。张伟华在接受天惠公司提供的种子及技术服务后,达到天惠公司保亩产300公斤以上,即平均亩产470余公斤相对丰产的好收成。因张伟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惠公司供应的种子不合格出苗率低,也没有提供种子破口率低于85%,胚长低于2.5毫米的证据,故张伟华以天惠公司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出苗率低为由,要求天惠公司退还已经扣除的种子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伟华的诉讼请求。
张伟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西洋参种植合同明确约定天惠公司提供合格的种子,提供技术服务及回收鲜参,张伟华按每亩15磅的标准支付种子款。但是在种植过程中因出苗率低,天惠公司的技术人员要求加大播种量,最终超过合同约定用量173磅,价款为86 500元,而天惠公司在支付张伟华鲜参款时从中扣除了75 195.7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伟华对种子不合格负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天惠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华与天惠公司签订的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天惠公司按约提供了西洋参种子,提供了技术服务及回收生鲜西洋参。张伟华按约支付了种子款,接受了天惠公司的种子及技术服务,其种植的鲜参平均亩产达470余公斤。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种子出苗率的标准,双方也并未约定由天惠公司支付加大播种量的种子款,且张伟华种植的西洋参亩产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低亩产量,应由其自行负担增加的种子款,故对于张伟华提出天惠公司的种子出苗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伟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证明天惠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数额确有不当,对于张伟华提出天惠公司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且支付补偿款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华要求天惠公司退还种子款75 195.7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张伟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张伟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