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杰,男。
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安金、人民陪审员张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邓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邓杰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沅陵县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扶持陈家滩乡移民户在库汊养殖叉尾洶。从2006年底开始,原告扶持被告邓杰养殖叉尾洶。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和鱼药款45 749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叉尾洶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为被告组织养殖所需饲料、鱼药,被告饲养的达标鱼由原告认定的厂家收购,原告从回收的鱼款中扣回所垫付的资金。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饲料和鱼药款48 941.1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邓杰归还欠款及垫资款共计94 69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叉尾洶养殖合同书》2份,用于证实原告投资扶持被告养殖叉尾洶,2006年12月25日、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叉尾洶养殖合同书》,合同期分别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31日和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为被告提供养殖叉尾洶所需的饲料和鱼药,养殖风险和自然风险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饲养的达标鱼由原告认定的厂家收购,原告从回收的鱼款中扣回所垫付的资金。
3、关于邓杰欠款情况的说明、还款计划、饲料发放表、鱼药发放清单、领款凭条、借款凭条、收据、养殖户售鱼汇总表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邓杰欠原告94 690.16元的事实。
4、益阳益华饲料有限公司、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实益阳益华饲料有限公司和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叉尾洶鱼饲料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5、《斑点叉尾洶供销合同》、《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应销售给益阳益华水产品有限公司鱼量不少于3500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应销售给湘西自治州金凤凰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鱼量3000吨,不存在有成鱼售不出的情况。
6、证人邓卫民、邓美生的调查笔录2份,用于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及按合同约定组织协调成鱼调运的事实。
7、陈家滩乡水产养殖培训班日程安排表、2009年鱼病防治宣传资料、考核实记手册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养殖户培训,并发放了鱼病防治宣传资料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沅陵县陈家滩乡人民政府驮子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邓杰的基本情况及现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邓杰未作答辩。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水产养殖及销售、饲料销售、水产养殖培训等。原告根据沅陵县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扶持陈家滩乡移民户在库汊养殖叉尾洶。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为扶持被告邓杰养殖叉尾洶,双方签订了《叉尾洶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养殖规模网箱22口;原告垫资为被告组织养殖所需的饲料,提供技术服务;被告自己筹措鱼种、网箱、附属设施所需资金外,每口网箱出资300元,被告自行承担养殖风险和自然风险;被告饲养的商品鱼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行收购,原告从回收的鱼款中扣回所垫付的资金;合作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31日结束,交鱼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满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杰又签订了第二份《叉尾洶养殖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养殖规模网箱22口;原告垫付部分资金为被告组织养殖所需的饲料、鱼药,并提供技术服务,饲料按出厂价加运输费用核算单价;原告及时组织成品鱼的销售,销售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每公斤8.2元的保护价;原告从组织销售的鱼款中扣回为被告垫付的资金,若销售鱼款不够扣原告所垫付的资金,被告又不归还时,原告将依法收回欠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筹措鱼种、网箱、附属设施所需资金,并按技术要求进行养殖,自行承担养殖风险和自然风险;合同期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31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合同顺延至成鱼销售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和鱼药款61 181元。2009年3月,被告邓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09年3月30日前还款20 000元,余款在出鱼后一次性结清。但2009年8月,被告邓杰分两次只还款15 432元,余款45 749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履行情况是:被告邓杰从原告处共领取饲料937包,价值133 708.8元,领鱼药价值1813元,借支款10 432元,共计145 953.8元,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垫资及技术服务等义务。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邓杰向原告交成鱼9948.1公斤,所得价款97 012.64元原告予以扣回,被告邓杰欠原告垫资款48 941.16元。
被告邓杰在履行二份《叉尾洶养殖合同书》过程中尚欠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垫资款共计94 690.16元。现因被告邓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杰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杰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在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两份《叉尾洶养殖合同书》,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利益,均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垫资与提供技术服务等义务,即享有要求被告邓杰偿还欠款及垫资款的权利。被告邓杰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欠款及垫资款,系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杰偿还尚欠的垫资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杰尚欠原告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垫资款94 69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邓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波
审 判 员 向 安 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