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民,董事长。
被告石银,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民种业公司)诉被告石银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百才、被告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静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芽率85%以上,水分13%,纯度96%,净度98%,否则原告拒收,被告生产的合格种子原告必须全部回收,如不回收,原告每亩地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含亲本种子款及垫付金;被告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卖给原告,如违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未按原告的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生产的种子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回收,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繁育种植玉米杂交种子60亩地,原告按约将繁育种植玉米杂交种子60亩(每亩200元)的定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支取了玉米亲本种子89.7斤,被告出具借据1枚。2012年秋季原告收购种子时,被告未交售种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亲本种子款897元,垫付资金5000元,可得利益60000元。
被告石银辩称,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与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系村民组的成员,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石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种子繁育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育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回收种子时,对八农户的种子没有进行回收,至今仍放在仓库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具有生产资质。
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已经得到内蒙古农业厅的种子繁育许可,原告的生产行为合法。
3、原告于2011年4月份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等相关事宜。
4、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5、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1枚,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繁育玉米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给付被告垫付资金5000元。
6、2012年4月20日,被告所在的莫力坝小组发放玉米亲本种子表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繁育种子所需的亲本种子。
7、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种子脱粒记录1份,证明种子收购期间,被告未按原告技术规程操作,致使繁育的种子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批种子原告不能正常回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8、2013年3月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繁育的种子水份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批种子不能作为种子回收。
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种子收购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繁育的兴单13玉米种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各制种户的种子收购;同时证明被告繁育的种子不合格而不能收购的事实。
被告石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繁育种子的事实。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落款公司的名称与原告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原告公司名称在2011年4月份为内蒙古大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对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乙方签字不是被告石银书写,育种亩数与实际不符,没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对被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据只能证明是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育种定金。对莫力坝小组发放玉米亲本种子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确认过该记录。对种子脱粒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给华农公司种植的种子脱粒时间是2013年3月,而非2012年12月份。对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单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不知情,且属于原告自证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收购付款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被告所在村民组成员的记录。
被告石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22户育种村民联名出具的繁育玉米种子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自认大民公司没有委托其公司在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繁育种子。
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所在村民组2012年未签订育种合同,而是延续了2011年的育种合同。
4、被告在兴安盟工商局调取的大民公司的企业变更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9月以后变更企业名称及公司公章。
5、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41-225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郝百成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育种户主张过本案中涉及的种子定金。
6、照片4枚,证明农户培育的种子未得到回收,至今仍堆放在仓库中。
被告申请的证人安桂库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起莫力坝村民组部分村民为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繁育种子,2012年仍为该公司繁育种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石银共计10亩余地,领取89.7斤亲本种子,每斤8元人民币。玉米种子丰收后,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指挥种植户晾晒玉米,由于2012年冬季下雪频繁,8种植户的玉米种子做检测水分含量高不达标,工作人员要求种植户继续晾晒,年底仍然水分高不达标;2013年3月种子脱粒后,因芽率不够,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仅回收了部分种植户的种子,其余未收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2户育种村民联名出具的繁育玉米种子证明有异议,认为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繁育玉米种子合同证明了被告所繁育的种子是为原告繁育的,而非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对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37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大民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签订繁育玉米种子合同,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主张该款也是合理合法的。对大民公司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工商局的负责人签名及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为无效证据。对(2013)克民初字第2241-225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主张过权利。对证人安桂库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尹成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开始委托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原告繁育种子的事实,同时证明每亩土地需要播种亲本种子7市斤。
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4月20日被告所在莫力坝村民小组发放玉米亲本种子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认可繁育种子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种子脱粒记录、2013年3月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种子收购付款明细表,该几份证据既不能科学认定种子不合格,亦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的技术指导繁育种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自2011年起为原告繁育种子的事实存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繁育种子合同关系存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2户育种村民联名出具的繁育玉米种子证明,因原告确实委托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公司繁育种子,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41-2253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几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大民公司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工商局的负责人签名及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4枚,原告提出异议,因照片来源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安桂库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尹成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起,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银所在的莫力坝村民组部分村民签订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2012年4月20日,莫力坝村部分村民继续与原告合作繁育兴单十三玉米种子,被告系繁育户之一。原被告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约定:被告石银为原告繁育种子60亩。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亲本种子,同时给被告每亩地垫付200元现金,秋后回收种子时原告将提供的亲本种子款及垫付现金一次性扣回。第九条规定,被告生产合格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芽率85%,水分13%,纯度96%,净度98%,否则,原告有权拒收。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被告生产的合格种子原告必须回收,如不回收,原告每亩赔偿被告1000元,含亲本种子款及垫付金;2、被告所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卖给原告,不遵守本条款的农户被告每亩地必须赔偿原告1000元;4、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种植繁育玉米种子,如其一方违约,按上述第十条1、2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不按原告的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生产的种子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回收,被告应按合同十条第二款的数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村民小组长安桂库向种植户发放亲本种子,被告领取亲本种子89.7斤,每市斤8元。领取垫付金5000元,被告石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2012年秋收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指挥种植户晾晒种子,并对种植户中的8户种子脱粒检验,因种子含水量高未达标,原告通知种植户对种子进行晾晒,后原告对被告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繁育的合格种子进行收购。2013年3月8日,原告以经其检测,被告种植的种子仍未达标为由,未回收被告种植的种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亲本种子89.7市斤的种子款897元(按每市斤10元计算),垫付资金50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银自2011年起即存在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关系,2012年双方仍延续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亲本种子89.7斤,并将种子田的垫付金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石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种植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确认被告繁育的种子水份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而对被告繁育的种子未予回收,但该检验结果报告单不能确定被告繁育的种子水份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原因,也就是不能确定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亲本种子款和被告领取的垫付金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亲本种子89.7斤,每市斤8元,则亲本种子款为717.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赤峰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繁育玉米种子,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717.60元(89.7市斤×8元),垫付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7.60元。
二、驳回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但1423元,被告石银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文杰
审判员 盆学慧
审判员 何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