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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维明与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西省祁… 来源: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吕维明。
  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武乡村。
  法定代表人许智杰,该社负责人。

  原告吕维明与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培强、赵宝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维明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种植红缨子高粱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1.1亩,种子由被告方提供,所收红缨子高粱全部由被告方收购,定时收购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并不能随便外销。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前来收购,没能执行合同,致使原告所收高粱800斤不能出售。当时双方约定高粱收购价格为每斤1.6元,现市场价为每斤1元,所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0元。另外,原告为解决此事几次来往县城,又一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5元(误工费350元、车费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无法保证双方议定的标的的存在;争议标的的价格的确认应以起诉日该标的的交易价为准,案件事实不清;原告诉称的865元损失缺乏客观依据;被告无过错,如原告存在损失,也是因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金造成,应由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种子,高粱收购价格为每斤1.6元,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任何一方变价视为违约;被告负责组织收购,收购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应保证生产出的高粱不得外销;原告由于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经核实后,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于2014年7月30日前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种子,并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了播种。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收购原告种植产出的高粱。鉴此,祁县鲁村村民委员会为维护村民利益,对相关村民所产高粱进行了统一称重,经祁县鲁村村民委员会实地称重,原告共产高粱800斤。后原告为减少损失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种植产出的高粱800斤向他人出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65元(其中包括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收购高粱,原告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向他人出售产生差价损失4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且被告系因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造成被告不能收购原告的高粱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一份、祁县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展红缨子高粱种植基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成立后,截止合同约定的最后收购时间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收获的高粱,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收购高粱,导致原告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斤1.6元价格,以每斤1元价格向他人出售高粱800斤所造成的差价损失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高粱收购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无法保证双方议定的标的的存在、争议标的的价格的确认应以起诉日该标的的交易价为准、原告诉称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种植、收购红缨子高粱以获取收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收购高粱,构成违约后,原告为减小损失将高粱出售,该行为无任何过错,且在出售时祁县鲁村村民委员统一进行了称重,对出售高粱斤数及出售价格出具了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损失缺乏客观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其系受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因委托方未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收购保证金,导致被告无法如约收购原告种植的高粱为由,认为原告应要求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只对被告及重庆市天顺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维明损失人民币480元;
  二、驳回原告吕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县善围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代理审判员  张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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