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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林生诉房宏伟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西省大… 来源: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贺林生,男,汉族。
  被告房宏伟,男,汉族。

  原告贺林生与被告房宏伟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生与被告房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林生诉称,被告房宏伟2014年声称自己成立了农村专业合作社,在外签订了红缨子高粱购销合同。同年3月在某某县农机局会议室召开了动员某某县农户种植5000亩红缨子高粱的新闻发布会。在会上被告鼓吹,每亩高粱产量在1200斤至1600斤,每亩收购价保证1.6元,当时原告听后信以为真,于2014年3月24日和被告房宏伟签订了10亩地的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由于过于相信,经房宏伟的代理人张会生同意又发给种子,原告实际种了20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高粱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购地点,每斤只付0.9元,由于该高粱再无人收购,原告不愿意也只得卖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收购成品价格为每斤1.6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收购每亩按1000元赔偿给乙方。”至于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收购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原、被告都不了解红缨子高粱的生长期限,根据某某县的气候条件10月30日前该高粱都没成熟,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合同顺延履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原告贺林生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1、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
  2、证人冯XX的证言;
  3、某某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4、毛粮入库凭证。
  被告房宏伟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种植的是10亩,有签订的合同为证。二、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每斤支付0.9元,并且已经支付,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后向被告送缴的高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宏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房宏伟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冯XX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的种子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提供了种子,并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因被告对其为原告提供种子之事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某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的面积为20亩,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10亩种植面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该证据盖有单位公章,且原告所种植的高粱种子均为被告提供,被告并对原告所种20亩高粱进行了技术指导,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毛粮入库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高粱为12338斤,每斤收购价格0.9元计11104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上述被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贺林生与被告房宏伟签订了一份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高规范无公害生产标准,种植面积为10亩,种植品种为红缨子有机高粱,生长期135天左右”;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收购成品价格为1.6元/市斤”;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收购,每亩按1000元赔偿给乙方”;第五项约定:“甲方在收购时乙方必须全力配合,并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收购时间(2014年10月30日以前)将所有高粱全部送缴,逾期甲方不予收购,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达成再种植10亩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相同,原告共计播种20亩,由被告提供了红缨子高粱种子及农药,2014年5月1日播种,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到了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10月30日)时,大部分高粱尚未成熟,11月初原告对高粱进行了收获,共产高粱12338斤。收获后原告将高粱拉到被告的收购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斤1.6元收购,按每斤1元收购,原告因收购价格低不愿意卖给被告,因无其他人收购高粱,原告只得将高粱于2014年12月29日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得款11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林生与被告房宏伟签订的有机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房宏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的价格回收原告贺林生所生产的红缨子高粱12338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亩赔偿1000元的请求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即原告所生产的红缨子高粱12338斤,按合同约定的每市斤1.6元与原告实际出售价每市斤0.9元的差价0.7元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送缴高粱质量不符合标准,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书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送缴高粱属违约行为,该条款约定的收购时间及担责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因红缨子高粱种子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播种,被告亦未提供该种子的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该产品的生长周期及收获期、加工期不能够准确预见,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送缴高粱,不能归责于原告,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林生经济损失8636.6元。
  二、驳回原告贺林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霞
审 判 员  卫建宏
人民陪审员  任彦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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