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先忠,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三区131号。 原告蒋宗贵,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三区131号。
原告李建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三区131号。
原告刘小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060号。
原告胡金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合口镇芭茅村。
原告胡国党,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西二巷58号。
被告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寰太大厦A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运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先忠、蒋宗贵、李建国、刘小平、胡金波、胡国党与被告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种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忠、蒋宗贵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4年六原告拟合伙成立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并就合伙事宜签订了协议。2006年1月6日,六原告委托杨先忠、蒋宗贵与被告签订了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由原告杨先忠在委托生产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制种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棉种33 517.5公斤,折合价款1 273 66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支付棉种款891 565元、2007年2月支付棉种款127 366元、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实际上被告仅在2006年12月支付原告棉种款500 000元后蒙骗原告说种子质量有问题拒付余款,并要挟原告杨先忠接受其处罚罚款201 105元,否则不再支付剩余种子款,原告杨先忠为了防止引发制种农户群体矛盾,尽快兑现制种农户的种子款,迫于无奈只好同意。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7年4月和8月向原告分别付款250 000元和320 000元。其他原告得知其罚款情况后,均不同意,并责令杨先忠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付余款203 665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203 665元及罚息48 297.9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六原告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拟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六原告拟成立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这一合伙组织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收原告棉种33 517.5公斤。
5、临澧县文家乡农业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先忠被迫接受被告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临澧县宏兴制业公司。六原告诉称是个人合伙,那么应当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该案原告应当是其字号——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违约者不是被告,而是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被告履约无不当。三、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种植、养殖回收款已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或拒付货款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7、《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1份,拟证明其合同关系。
8、《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合同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9、证人潘小松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棉花种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10、《棉花种子生产质量处罚单》1份,拟证明原告接受种子质量罚款的事实。
11、银行汇款票据4份、种子入库单1份、运费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种子款的事实。
12、证人王岭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生产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北京中农种业公司对于证据1、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北京中农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6、7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系原告杨先忠与湖北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1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银行汇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收到的是被告的汇款,而非湖北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对于证据12证人王岭的证言中的部分事实即被告按合同提供种子、进行了生产培训、保价回收了种子等事实无异议,对其陈述种子质量有问题持异议,同时认为王岭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对于原、被告的举证,根据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6、7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打印件比较新鲜,怀疑其真实性,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该证据载明的补充协议的主体甲方为湖北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合法,被告公司无处罚权,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全部种子款。对于证据12,因证人王岭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5日,原告杨先忠、蒋宗贵、李建国、刘小平、胡金波、胡国党合伙拟定成立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1份,该协议对于合伙的期限、经营的范围、出资方式、比例及利润分配、入伙与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2006年1月6日,原告杨先忠受六原告的委托以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中农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用于制种的亲本种子,并向原告提供本合同制种的杂交组合的技术方案与操作规程,协助原告搞好技术培训,在种子生产关键时期给予必要田间技术指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收购原告交付的合格种子,及时结算种子款。二、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被告委托生产的种子数量30 000公斤,结合常年生产水平落实制种面积,上下浮动在15%左右;按被告提出的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制种生产,确保制种田集中连片,并在苗期及大田期在被告指导下做好去杂工作,通过被告验收;自觉维护被告亲本材料的知识产权;向被告交付合同预约生产的质量合格的种子,正常年份增减种子数量在15%以内。三、种子收购及付款方式。1、质量标准:种子质量标准(毛籽):纯度≥98%,发芽率≥70%,净度≥97%,水份<11.5%。2、数量及价格:具体数量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价格毛籽38元/公斤。3、种子交付时间:2006年11月15日以前,交货地点:被告方仓库,湖南省内运费由原告负责,省外双方各半。4、结算方式:被告在种子入库室内三项指标检验合格后支付种子款的70%,春节前支付10%在技术顾问处,由技术顾问处酌情掌握付给原告,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余款。四、违约责任: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结算办法及时向原告结算种子款,如逾期延付,按银行罚息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必须确保合同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否则被告有权拒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亲本及合同约定的生产数量在临澧县的多个乡、村组织制种。制种期间,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派出制种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棉种33 517.5公斤。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种子款200 000元,于2006年12月5日支付原告种子款300 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为原告垫付种子运费5925元 [(6600+5250)÷2=5925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款,原告即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种子款250 000元,余款517 740元被告以原告生产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2007年8月被告致函原告决定对其罚款201 105元,2007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向原告支付种子款316 63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种子款201105元。
本院认为,虽然六原告在其拟定设立的公司——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未依法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以临澧县宏兴制种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京中农种业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的行为不当,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范,且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六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且六原告合伙共同履行了与被告北京中农种业公司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六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按照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规定,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被告关于原告所生产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仅有被告单位员工王岭证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是在其支付了大部分种子款以后才提出的,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非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企业和个人行使处罚权。被告致函原告,称对原告罚款201 105元,并要求原告方签字认可,虽然当时原告杨先忠担心被告拒付余款而被迫在其处罚单上签字同意接受处罚,但并非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先忠及其他五原告事后均有异议,并在之后的催讨欠款过程中一直表示不同意扣除种子质量罚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接受质量罚款201 105元应当冲减其种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每公斤38元支付33 517.5公斤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种子款201 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种子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本院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先忠、蒋宗贵、李建国、刘小平、胡金波、胡国党杂交棉种子款201 105元。
二、被告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先忠、蒋宗贵、李建国、刘小平、胡金波、胡国党违约金30 950元[201 105×(6.84%+6.84%×50%)÷12×18]。
本案诉讼费5010元,由被告北京中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胡庭成
审 判 员 唐振军
审 判 员 李春林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