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卯年,女,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伟,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启兵,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学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临澧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刘辉、樊学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刘辉驾驶1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从临澧县往常德市方向行驶,行至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沙湾组路段时,遇前方邹进玉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右边同向行驶然后左转弯驶向中间绿化带缺口,因被告刘辉驾车超速行驶,邹进玉驾车左转弯时未仔细观察道路两方来车情况,致使1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邹进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进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共花去交通费1554元。临澧交警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被告刘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邹进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樊学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邹进玉,1951年7月1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邹进玉一直跟随原告邹启兵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生活,2013年4月下旬,回原籍临澧县将其配偶(即本案原告杨卯年)接去广东省深圳市生活。邹进玉现有家庭成员3人,妻子杨卯年、儿子邹小伟、邹启兵。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刘辉、受害人邹进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刘辉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依法应对受害人邹进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樊学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学军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邹进玉登记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2009年2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定为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确定具体金额共计为833409.72元:死亡赔偿金774095.72元(19年×40741.88元/年)、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1554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系肇事车辆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邹进玉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近亲属即三原告可以要求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分别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和合法约定对三原告各项损失直接予以赔付。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付赔偿款110000元后,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书,各负担5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予以赔付,具体金额为361704.86元[(833409.72元-110000元)×50%]。以上共计为471704.86元[(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361704.86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被告刘辉已经赔偿三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因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辉要求三原告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返还已赔付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71704.86元;二、原告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履行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辉预付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343元,由原告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负担2671.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26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杨卯年、邹启兵、邹小伟等家属邹进玉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按广东省深圳市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损失采信证据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按40000元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份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深圳、经常居住于深圳,判决认定适用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规定。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即使受害人本案中负同等责任,40000元赔偿标准不但不高,还略显偏低。
被上诉人刘辉、樊学军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受害人邹进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受害人邹进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邹进玉小儿子邹启兵在深圳工作。2009年,邹启兵接父亲到深圳,并为邹进玉找到一份在所租住的小区任保洁员的工作,物业公司为邹进玉办理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深医通市民健康卡,邹进玉自己申请了中国民生银行******。后邹启兵在深圳结婚,劝说父亲辞去了保洁员的工作,在家帮助做家务。夫妻俩在所租住的小区还购买了两套商品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邹进玉生前收入来源于深圳、经常居住于深圳,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邹进玉死亡,给被上诉人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被上诉人杨卯年、邹小伟、邹启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