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霞,总经理。
被告开封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进军,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开封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星、王义全,被告晋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胜、高令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水公司诉称,2004年9月15日供水公司与晋开公司签订了《关于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水计量协议书》。协议签订初期,原、被告之间均按协议履行。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的用水计量数据出现巨大差距,且在以后的抄表中都存在同样问题。截至原告换掉模拟表时,已出现偏差330万余立方米,被告仅这部分就相应少支付给原告水费297万元,并且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质疑,被告方称没有任何问题。2006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基层政府等有关人员及被告晋开公司派人到场的情况下,到被告厂区进行检查,发现在安装能读数的潜水电磁流量计的渠道里斜立着一块预制板,下面还堆积有红砖等杂物,改变了渠道内部分水头的流向,对应位置所安装的流量表的读数下降,而其他模拟孔的流速却因此加大,依据受影响的流量计的读数换算出来的用水总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将消极增加的297万元返还原告(从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11月28日);2、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费用的利息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晋开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用水,按期按量缴纳了水费,有原告出具的收费发票为证,我方未拖欠过原告的水费,原告诉称的“少支付给原告水费297万元”根本不存在;2、被告没有“得利”的事实,2004年晋开公司成立后,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从未对计量表的计量提出过异议,2006年11月10日,原告带领公安人员等人员对暗渠进行探查,在对红砖及“预制板”等进行清理后,将原来的流量孔由六个改为三个,并且在每个孔上都安装了流量传感器,进行精确计量,改变计量方法后,交费额显示每月的用水量比以前减少了,由原来的平均每月六七十万立方米减少到五十余万立方米,从换表前后的用水情况看,被告根本不存在“得利”的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失利”的依据。原告所谓的“失利”数据,是原告所谓的上游计量表与下游被告用水计量表之差,原告上游计量表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并且也不是被告用水的计量依据,不能成为原告“失利”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供水公司与被告晋开公司签订《关于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水计量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被告院内两孔引水暗渠上安装两套流量计解决用水计量问题,每套流量计为一台传感器配一台转换器,五台仿真传感器。仪表运行后,双方以该表作为结算水费的标准计量仪表,每月1号为仪表抄表收结算日期,被告按此量缴纳水费。流量计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检定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有责任和义务对仪表进行维护、保养。
2004年12月8日,双方取出电磁流量计在机械工业第十三计量测试中心站进行了检定。12月9日安装到位。检定证书结果显示,流量范围84.13到370L/S。基本误差正负0.30%到1.01%。重复性0.09%到0.12%。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晋开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计量方法缴纳水费。2006年11月28日,原告供水公司到被告晋开公司检查时,发现在安装电磁流量计的渠道前有红砖、预制板等杂物,并被取出。
另查明,进入晋开的河道为暗渠,分左(东)右(西)两渠,两渠间有平衡孔相通。在左、右渠(横截面)上各有上、下三孔过水进入大池,供晋开取水。左、右渠在下方各安装电磁流量计一台,其余五孔各安装五台仿真传感器,水费计算依电磁流量计的倍数计收。
2006年11月28日,原告供水公司在安装电磁流量计的渠道前清理出有红砖、预制板等杂物。
依供水总公司的计算,从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11月27日,左渠水量为6931728吨,右渠水量为3415374吨。对此水量,双方均认可已结算。
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11月27日,两渠的供水量相差3516354吨,相差的比率为50.72%。
2006年11月28日清障后,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4月16日,左渠水量为1366231吨,右渠水量为1069829吨,相差296402吨,相差的比率为21.69%。
清障前(从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11月27日),左(东)渠与右(西)渠过水量相差的比率为50.72%。清障后(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4月16日),左(东)渠与右(西)渠过水量相差的比率为21.69%。比率之差为29.03%,相应水量为2012280.64吨。酌定按30%的整数,相应水量为2079518.4吨。
原告供水公司提供被告晋开公司缴纳的自来水价为0.90元/吨。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同时造成他人损失,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供水公司认为被告晋开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供水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供水公司应举证证明被告晋开公司确实取得了不当利益,同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并且晋开公司取得的利益缺乏合法依据。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原告供水公司在安装电磁流量计的右(西)渠中取出了红砖、预制板等杂物,这些杂物影响了正常的水流,由于电磁流量计安装在底部,对电磁流量计的正常运转、计量造成了影响。供水暗渠有平衡孔互通,水流总体应该是平稳的,从清除障碍前、后看,清障前(从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11月27日),左(东)渠与右(西)渠过水量相差的比率为50.72%。清障后(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4月16日),左(东)渠与右(西)渠过水量相差的比率为21.69%。比率之差为29.03%。酌定按30%的整数。
据此,右(西)渠中障碍物的存在,影响了右渠正常的水流,阻碍了电磁流量计的正常计量,致使原告供水公司依据电磁流量计计取水量,收取水费出现了减少和降低。被告晋开公司在以有障碍物的右渠中,取得了少计量的收益,原告供水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晋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用水,按期按量缴纳了水费,原告供水公司并末失利,我方并得利的理由,与客观实际不附,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晋开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在用水量上出现了实际用水量大于支付费用的用水量,造成了原告供水公司的利益受损,应据实予以返还。由于红砖、预制板等杂物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流量计的运转,是很难界定清楚的,且已不能重置取证,但依左渠水流量为计算依据,应考虑右渠障碍物的实际阻水量,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扣减清障前后误差比率冲抵后的实际水量的三分之一为原告供水公司的实际损失,即2079518.4吨的三分之二,应是1386345.6吨。被告晋开公司应返还所获利益,原告供水公司诉讼请求中297万元的损失应部分支持。鉴于被告晋开公司获利不是明知的,原告供水公司有责任清除障碍物而未及时清障,原告供水公司要求被告晋开公司承担得利部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开公司返还原告供水公司损失1247711.04元,于判决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原告供水公司承担21840元,被告晋开公司承担10000元。晋开公司承担部分,供水公司已预交,晋开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供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生禄
审判员 宋自学
审判员 蒋冬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