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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蕴涵的法律关系是射幸合同关系

编辑:金牌律师… 来源:110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射幸”与“侥幸”、“机会”同义。射幸合同与传统交换合同相对应。交换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相互给予对方一定对价。交换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贯彻等价有偿、平等交换的市场交易原则。

  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是指一方向对方支付对价,另一方则取得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也不必然发生的或然利益的合同。这种或然利益的出现条件在合同成立时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这种约定条件在嗣后能否真正出现,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愿望,这就使合同的法律效果带有很强的偶然性。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代价之后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或者概率。这意味着,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既可能是“一本万利”,也可能是一无所得。
  
  《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规定,各方合同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取利益或遭受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在德国法上,没有“射幸契约”的概念,但在第二编第17节对于因du博、打赌而产生的债务作了规定,同时在同一节的763条明确规定:奖券或者彩票得到国家批准的,奖券或者彩票合同始有约束力;其他情况下,适用第762条的规定(有关不完全债务的规定)。可见,在德国法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射幸合同才得到法律确认。换言之,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负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射幸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射幸合同确定的利益并不必然发生。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此类合同的缔结染上了某些“du博”的色彩。因此,法官或者仲裁员不能以其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为由判定此类合同无效,也不能以其构成显失公平为由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典型的射幸合同是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一笔金钱(即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一个在将来出险时获得保险金赔偿的机会。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金额(保险金),此时的保险金往往大大超出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人寿保险例外)。
  
  彩票作为彩民与彩票发行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属射幸合同范畴。换言之,彩民支付一定金额后,仅获得可能中奖的机会而已。彩民可能仅支付几十元甚或几元却可捧回几百万元大奖,也可能购买彩票金额高达数万却分文未获、颗粒无收。这都在情理之中。
  
  彩票合同的射幸性(机会性)取决于彩票中奖的偶然性。这种射幸性质只针对单个彩票合同而言。就其全部彩票合同的总体来看,彩民购买彩票支付的总金额与获奖总金额的比例关系可依据概率而计算。假定在特定彩票的发行活动中共有彩民1万人,这1万人中间肯定有人中奖,只不过中奖者有可能是张三、而不是李四而已。因此,从彩票发行整体情况看,有人中奖的现象不具有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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