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3日在参加被告世纪村某开盘的抽奖活动时,抽得被告称价值80000元的车位一个,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在两个微型车位中选取一个,并要求原告签定一份车位使用权协议。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举办的活动中抽得作为奖品的车位,被告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交付奖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车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在世纪村某开盘活动中抽得特等奖,奖品为车位一个,价值为80000元。特等奖兑奖券注明:“*凭本券到兑奖处领取奖品*本券不可兑换现金*本券解释权归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中奖后,我公司多次联系他本人前来兑奖,但原告一拖再拖,不按照公司要求接收公司给他的特等奖奖品。本公司已想方设法满足其要求,甚至提出给他换车位,只需其补足差价即可,但原告仍不同意。本案的实质是有奖销售,中奖的奖品是活动方单方选定,由中奖者取得。中奖者由于没有支付对价而没有买卖关系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从2003年9月13日中奖到2005年2月22日公司收到传票,时间接近一年半,其兑奖行为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其要求兑奖的行为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南山区世纪广场及会所游泳池处为其开发的世纪村某楼盘举办开盘活动,并同时举办了晚会抽奖活动。原告陈某在该开盘活动的抽奖活动中抽得特等奖,奖品为车位一个。特等奖兑奖券注明:“*凭本券到兑奖处领取奖品*本券不可兑换现金*本券解释权归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当晚到被告设立的领奖处领奖,因被告无法提供车位的所有权证明,且对车位大小、种类、性质产生歧义,故原告拒绝领奖。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于200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在被告举办世纪村某楼盘开盘活动中,被告并未将所设特等奖奖品现场予以明示,也没有公示有关抽奖活动的规定等。原、被告确认所中奖的车位系世纪村某地下停车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奖票、《世纪村·某开盘活动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被告的有奖销售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未将奖品现场明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依法处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将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解决,本案不再作出处理。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的上述行为过程中善意取得获奖的车位,虽然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在举办上述有奖销售活动中所作出的兑奖的公开承诺,而实际上被告在诉讼中也当庭表示愿意兑现上述车位。综述,不管被告所举办的上述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无效,是否应当处罚,都不能因此影响原告获得上述车位的权利或要求作出相应赔偿的民事权利等。被告应当根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已经作出的承诺,为中奖者即原告实施兑奖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车位价值80000元。关于兑奖车位种类、大小等的性质,由于被告并未现场予以明示或书面说明告知,故被告在奖券、活动计划及内部会议纪要里等的说明效力不能抗辩获奖者,即被告应按承诺的中奖标准将价值80000元的车位(限于世纪村某楼盘地下车位)及其所有权证按有关房地产证办理规定如期兑现给原告,否则应将80000元赔偿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兑奖行为已超过合理期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交付车位一个,并于交付后九十日内(或在南山区世纪村某楼盘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后的九十日内)为原告陈某办妥该车位的所有权证。若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则赔偿原告陈某相当于该车位的价值8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沙河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