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彩票、奖券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徐某向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订购江湾翰林1号14层1601室房产。10月29日,徐某向创智公司支付定金和首付款。11月2日,创智公司为推介“翠湖天地嘉苑The Manor亿元豪宅”,邀请部分客户参加答谢宴,同时在邀请函上加注“更有缤纷大奖惊喜回馈”,徐某应邀参加。宴会期间,创智公司举行抽奖活动,徐某获得该奖项。创智公司将放大的象征性支票作为标的物交予徐某,创智公司主管并与徐某持象征性支票合影,该象征性支票标识“江湾翰林支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购房礼金大奖,凭此于2012年12月30日前认购江湾翰林3/5号楼叠墅,享原价抵扣50万元优惠(不与其他VIP优惠叠加)”。事后,徐某就兑奖事宜与创智公司交涉,创智公司出具客户答谢会优惠确认函,内容为象征性支票所附条件的重复以及未购买“叠墅”不予现金支付或补偿。当年11月23日,徐某、创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坐落上海市伟成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现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创智公司支付其奖金人民币500,000元或抵扣其先前的购房房款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和创智公司双方因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创智公司为推介商品房邀请客户参加宴会,请柬对宴会的主旨内容作了介绍,推介“翠湖天地嘉苑The Manor亿元豪宅”的销售。徐某中奖时,所持象征性支票标识内容中,亦对兑现奖励作了范围限制,为“50万元购房礼金大奖,凭此于2012年12月30日前认购江湾翰林3/5号楼叠墅,享原价抵扣50万元优惠(不与其他VIP优惠叠加)”。现徐某未购买江湾翰林3/5号楼叠加别墅,故无法抵扣房款,亦无法折抵徐某购买的伟成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款。现创智公司拒绝承兑奖励并抗辩,承诺兑奖限制范围不在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的,创智公司必须兑现承诺,条件不成就的,徐某无权单方面扩大解释创智公司的承诺。法院对创智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某要求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兑付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其在创智公司的翰林苑购买了物业,才受邀参加客户答谢会并取得了抽奖的机会。现其抽到了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现金抵扣的大奖,该奖应视为是创智公司对客户的返利,应当允许用于抵扣其已购买房屋的房款或以现金方式向其返利人民币500,000元;该大奖所附的限制条件创智公司在抽奖之前包括上台领奖之前都没有明确告知,其在颁奖当时亦无法予以注意,事后通过颁奖时的照片其才得知该限制条件,此应视为创智公司事后对其所获奖项内容的单方面的变更或限制,是无效的;该限制条件的存在,使其本人在上海房屋限购政策的背景下,无法实际获得相应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智公司辩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徐某向创智公司预购了江湾翰林1号14层1601室房屋而被邀请参加创智公司为推介“翠湖天地嘉苑The Manor亿元豪宅”而举办的客户答谢会,在邀请函上加注“更有缤纷大奖惊喜回馈”,创智公司对奖项及具体条件并未明确。期间,徐某荣获大奖。从徐某获奖后现场向其颁发的象征性支票标识上的内容以及事后创智公司向出具的客户答谢会优惠确认函的内容可知,该缤纷大奖给予徐某的惊喜回馈为“50万元购房礼金大奖,凭此于2012年12月30日前认购江湾翰林3/5号楼叠墅,享原价抵扣50万元优惠(不与其他VIP优惠叠加)”。此时,创智公司对具体奖项及所附条件已作明示,只要徐某或其亲友按此规定认购江湾翰林3/5号楼叠墅,则该房价享有在原房价基础上抵扣人民币500,000元之专享优惠。徐某主张创智公司在客户答谢会上以大奖形式向客户所作的回馈应当是可以兑现或抵扣已买房屋房款的。且创智公司在抽奖之前包括上台领奖之前都没有明确告知相关的限制条件,应视为是创智公司事后对其所获奖项内容的单方面的变更或限制,是无效的。但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徐某以其所获的上述奖项要求创智公司支付其奖金人民币500,000元或抵扣其先前的购房房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