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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例

编辑:叶纬律师 来源:110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受援人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4月自带两液化石油气瓶入户普宁市普工燃气管道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下称“普工公司”)。受援人入户普工公司后,普工公司向受援人出具了统管瓶专用收据,收据上同时印刷有《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下称“《入户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约定:“用户自带气瓶入户者,本公司一次性收取入户管理费15Kg瓶,32元/只。本公司提供相同数量及规格的经检测合格的公用瓶供用户周转使用”,第三条约定:“用户办理入户手续后,气瓶的安全性能(包括抽残液、检测、维护以及气瓶报废更新等)由本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本公司承担。”2009年,普工公司与另外三家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韶关市科科燃气有限公司(下称“科科公司”)。2010年10月18日,科科公司以受援人气瓶报废为由,向受援人收取了新气瓶押金两只共200元。受援人不服于2011年3月15日向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科公司返还押金200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报废的编号分别为3424、3403的15kg气瓶是属于受援人的气瓶,受援人与普工公司间属于托管关系。现气瓶报废,托管关系等于至此终止。受援人使用科科公司提供的气瓶,形成了新的气瓶租用关系,科科公司收取气瓶押金符合普遍交易习惯。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受援人诉讼请求。受援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办过程及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接办本案时,本案已经过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认定受援人交给普工公司的气瓶是属“收购”还是“托管”为基础,继而做出上述判决。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气瓶是否属于“托管”,成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因此,承办律师在承办本案之初,也曾一度沿着一审判决的思路,认为本案二审胜诉的难度很大。但经仔细的研究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始终没有引用《入户条款》第三条,而此条款的约定对于维护受援人(用户)的权益至关重要。由此才打开思路,本案实际不应着眼于受援人的气瓶是“收购”还是“托管”,而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入户条款》(此也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无论受援人是将气瓶以“收购”还是“托管”的方式入户,只要其办理了入户手续,就成了普工公司的用户,双方就都要受《入户条款》的约束。而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仅从气瓶的属性出发做出判决,显然存在错误。
  再者,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自身提供保留的入户条款来看,是属于托管形式的”,也是主观臆断,没有根据。因为根据当时的政府文件要求,托管只存在于饮食行业中,对于普通用户并不存在托管的做法。《入户条款》中也无“托管”的表述。而气瓶若不是收购而是托管的话,供气公司就应登记每个气瓶的生产厂家、出厂时期、出厂编号,以便今后辨别谁的气瓶需要检测或报废,燃气单价对于自带瓶或租用瓶也应该是差异价格。但实际上,在受援人将气瓶交给普工公司时,普工公司并没有对气瓶进行登记造册,而是将所有收回的气瓶打乱使用,燃气单价对于各用户也是同一价格,这些恰恰印证了受援人提出的气瓶并非托管的观点。其次,一审判决单凭报废的气瓶是从受援人家中收回,就将气瓶认定为受援人的气瓶也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分析,承办律师在上诉中提出一个基本观点:本案案由是供用气合同纠纷,那就应简单化,审理的应是合同,按合同办事,看谁违反了合同。且当合同与市政府文件有冲突时,根据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合同而不是市政府文件。进而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原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科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报废的编号分别为3424、3403的15kg气瓶是属于受援人的气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将两气瓶理解为“托管”错误。
  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上述几点展开论述。科科公司坚持沿用一审思路,指出气瓶属于“托管”,科科公司收取的是新气瓶的押金,又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市政府文件,以证明其收取气瓶押金合法。对此承办律师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同时,指出科科公司新提交的政府文件,因是发生受援人入户普工公司之后,不能适用于本案。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诉人(受援人)及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入户条款》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清楚明白的表明气瓶报废更新费用由被上诉人科科公司承担。上诉人(受援人)作为被上诉人客户,完全同意了格式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应严格按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履行合同。由此二审判决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由科科公司返还上诉人吴锦昌交付的押金200元及利息。
  而对于受援人请求法院判决科科公司将每瓶100元押金及利息退回给其他用户的诉讼请求,因在现行法律之下,即使本案带有公益诉讼性质,受援人亦无权代理其他用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因本案涉及到广大的气瓶用户,案件从一审之初便受到了媒体与市民的关注。承办律师在接办此案时,就更为认真谨慎。在案件的二审诉讼中,承办律师一直有两个担忧,一是二审法院会不会受到一审判决思路先入为主的影响,继续从认定气瓶是“收购”还是“托管”的角度出发,排除适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入户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对案件结果、维护用户利益尤为重要)。二是我方面对的是拥有广大煤气用户的燃气公司(科科公司),可猜想,万一法院判决科科公司败诉,此案将可能作为其他用户向科科公司维权的先例,从而可能影响企业的经营,法院在判决时是否会优先考虑企业的经营,由此牺牲了用户的利益。可幸,最终的二审判决是令人振奋的。在用户利益与企业利益的角逐中,二审法院最终依法维护了用户(消费者)的利益。在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面前,消费者常常显得那么的势单力薄。对于很多消费者而言,或者认为无法与大企业抗衡,或者为了省事,减少事端,在很多即使自身认为不公的事情面前,也就隐忍过去。而这些不公又往往在我们的放纵中恣意发展。因此,此案让人欣喜的不在于受援人实际获得了多少利益,而在于在面对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时,我们终于看到有人不畏强势、不怕麻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此案的判决也令人振奋的看到,在优势企业面前,消费者的利益并非必然得不到保障。而只是,这都需要消费者去争取、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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