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215号
原告武汉港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香港展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千诺道中34号宏记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董事。
原告武汉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公司)诉被告香港展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莱、雷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港公司诉称,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汉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展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武汉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展新公司以2,600,000美元资金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武汉港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大楼房屋及附属设施十八年的使用权作价2,000,000美元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公司董事会由七人组成,被告展新公司委派四人作为合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同时约定盈亏分配及合营各方责任。合营公司成立后,被告展新公司未能依约保证原告武汉港公司获取收益,弥补企业亏损;被告从2000年起就未再履行股东义务,主要负责人及董事人员缺位,致使合营公司年年亏损,无法有效经营,给原告武汉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展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汉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房屋使用权;
2、《合作经营福尔摩莎有限公司合同》、《批准证书》及《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合营双方权利义务和合作经营公司经审批登记成立;
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
4、《协议书》,证明中国湖北威格实业(集团)公司收购被告展新公司;
5、《董事会决议》,证明合营公司董事会展新公司董事变更为林明学、郭建、刘辉、熊志新及合营公司总经理变更为林明学;
6、《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展新公司应付原告武汉港公司3,550,000元人民币;
7、《审计报告》,证明合营公司1998年度亏损2,995,863.05元人民币;
8、《起诉书》,证明林明学,郭建、熊志新涉嫌犯罪被逮捕,以致使合营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人员缺位。
被告展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展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武汉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证据1、2、3、6、7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证据4、5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可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8取自司法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1993年5月8日,武汉港务局书面授权原告武汉港公司享有其所有的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办公大楼及附属设施使用权,授权书载明:“你公司与外商合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汉口沿江大道91号原局办公大楼及附属房屋授权由你公司使用”。
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汉港公司与被告展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福尔摩莎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约定,合营公司总投资5,000,000美元,甲方(原告武汉港公司)以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大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作为合作经营条件,为投资总额的40%,乙方(被告展新公司)出资 2,600,000万美元作为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合营期十八年;公司董事会由七人组成,甲方委派三人,乙方委派四人,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各委派一人,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合营期间的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剩余利润所得甲方以1,000,000元人民币/年为保底数,低于此基数或出现亏损,乙方负责补足。同时约定公司内部管理、开拓营销市场、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均由乙方及其委任的总经理负责。合同还约定,如有中途退出合作、以各种方式妨碍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之一,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9月2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称合营企业)。1996年4月24日,合营企业福尔摩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
1994年8月3日合营企业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变更乙方董事成员及总经理,乙方更换董事成员为林明学、郭建、刘辉、熊志新,变更合营企业总经理为林明学。经营期间,被告展新公司拖欠原告武汉港公司保底利润3,550,000元人民币;1999年2月24日公司董事会委托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企业 98年度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武汉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度利润为-2,995,863.05元人民币;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林明学,郭建、熊志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桂林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至今关押于桂林市公安局看守所。由于被告展新公司拖欠原告武汉港公司保底利润未付以及未尽经营管理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武汉港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武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因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合营合同效力及被告展新公司的责任。原告武汉港公司依上级主管单位授权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被告展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属有效合同。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企业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展新公司全面负责的条款,实际赋予了被告展新公司对合营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职权。而作为乙方委派的董事成员、主要负责人林明学、郭建、熊志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已不能履行对合营企业经营管理职责。而被告展新公司又未及时委派新的董事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鉴于合营企业总经理、董事长期缺位,企业严重亏损,合营合同已不能有效履行,合作经营目的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武汉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本院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武汉港公司与被告展新公司199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展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展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