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有涉外因素合同类似,在无涉外因素合同中,依然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院管辖。不同的是,由于合同不涉外,当事人只能约定在国内法院管辖或仲裁,并且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一律适用中国法;如果没有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国法定管辖规则,当事人也只能在国内法院诉讼且必须适用中国法。
因此,本部分将先介绍无涉外因素合同的约定管辖、仲裁与法律适用,再介绍无涉外因素合同的法定的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
(一)无涉外因素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
1. 约定法院管辖
根据中国法律,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仍然有权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前述有涉外因素合同相同,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 约定仲裁
根据中国法律,在无涉外因素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但中国法律,即前文提及的《合同法》一百二十八条只允许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选择涉外仲裁机构,并未明确允许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不涉外的合同中约定将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复函中回答,“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中国最高权威司法机关在这个案件中表明的态度是: 合同当事人不能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
另外,从执行角度而言,由于所有需要到中国执行的境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都需要中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或其他双边条约、区际安排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由此做出的仲裁裁决又需要到中国执行,那么,中国法院很有可能会认为我国没有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境外仲裁,这样的选择是故意规避中国法,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不过,如果仲裁裁决不涉及在中国执行,而被申请人在香港或者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有可以执行的资产,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愿意约定国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是可以的,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
3. 法律适用
根据前文提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国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而对于不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无涉外因素合同中的法定管辖与法律适用
根据中国法律,在无涉外因素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法律适用,也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所述,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一般的涉外合同,中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约定境内或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及自行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但约定法院管辖则需有实际连接点。如合同没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只能约定境内仲裁或境内法院管辖,并且当事人没有法律选择的权利,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然,争议解决条款和法律适用的选择,更多是交易双方优势地位的体现,律师需要在签订合同中根据交易的不同情形确定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