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是A村村民,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A村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甲女儿出嫁,因村里实行的土政策,即家里有老人去世、女儿出嫁的,要拿出一人头地,家里有娶媳妇、生孩子的,进一人头地,遂拿出了一人头地给娶了媳妇的乙。2009年,因村里土政策实行不下去,甲无法再进地,故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甲的承包地。
[评析]
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甲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做出判决,而应该综合考虑,如果本案是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和群体性纠纷的,则是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应该驳回甲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纠纷有以下特点:1、本案主体的特殊性,本案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争议;2、本案纠纷的特殊性,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所以在审理本案时不能就案谈案,只简单考虑案情,而不加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庭审,已查明该村的土政策已经实行多年,A村除了甲出地外,还有十几家有出地、进地的情况。因此本案判决时必须考虑以下问题:
一、执行问题。庭审中,乙表示不同意返还土地。因此如果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而乙不主动履行,那就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因标的的特殊性,必然带来执行的难度,甚至可能造成群体性矛盾;
二、社会效果。因A村土政策已实行多年,村里有十几家有出地、进地的情况,如果本案简单地支持甲的诉讼请求,那可能会引发一系列诉讼,以前出地而现在又无法进地的人可能也要提起诉讼,那必然会加剧村民之间的矛盾,社会效果必然不好。
因此,本案应着重调解,充分发挥村干部的调解作用。村干部在村里有一定的威信,也比较了解本村情况,有利于调解的成功,真正化解矛盾。如果调解不成,则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是涉及群体性纠纷,应先有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驳回甲的起诉。这样,让村集体组织充分发挥调解作用,真正地解决问题,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