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61岁的男子周某与39岁的女子戴某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戴某称要嫁给周某,并要求周某出资购房结婚。
周某以为戴某真的愿意和他结婚,便出资344955元购买了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祥和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并按戴某要求将戴某列为共同买受人。
房屋虽然买了,但戴某仍没有和周某结婚,提出要周某出资给其购买小车后才结婚。周某又出资70817元作为戴某购置小车的首付款、保险费和购置税款。
但购车后,戴某就没有再和周某来往,当周某找到戴某时,她说:“你死了条心,我不会和你结婚!你给我20万元钱,我就和你办通商品房更名手续。”
听了这话,周某心都凉了,遂于2013年3月27日一纸诉状将戴某告上法庭,请求返还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
[分歧]
本案在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赠与合同纠纷。周某要求戴某返还的是赠与物。因为周某与戴某原先约定的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赠与附的条件是“戴某与周某结婚,周某将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赠与戴某。”由于戴某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愿意嫁给周某,因此,周某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赠与权,要求返还赠与物,是合法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缔结婚姻关系”已经消灭,戴某继续占有周某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没有法律依据,性质已经转变为不当得利。因此,周某要求戴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第一种观点赠与的附条件有违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一方面,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与财产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上行不通。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应当”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对本案而言,周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那么戴某“应当”即必须按约定和周某结婚,没有“自由余地”,行得通吗?因为恋爱不能用钱物作为衡量和约束的,否则,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如果没有感情基础,就会变成买卖婚姻了。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附义务的赠与”进行调整,不能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其次,第二种观点能正确把握赠与合同与不当得利的时间界限。如果“戴某在没有明确表示不和周某结婚之前”,认定是赠与合同没有错,但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笔者认为应认定是目的赠与合同。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这样就能避免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违背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在本案中,如果结婚不成,周某只能请求戴某返还所赠财产。
然而,本案认定是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是“戴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和周某结婚之后”,并且戴某继续占有周某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本案的戴某获得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是获得利益的一方;二是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本案周某因想和戴某结婚同意给戴某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使得他的财产总额减少,受到损失。三是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周某受到的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戴某不同意结婚并且继续占有商品房份额及小车造成的后果,即受益与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的戴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和周某结婚,这就使得在恋爱期间的目的赠与合同不再受法律保护,戴某再继续占有周某商品房的份额及小车已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本案同时满足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案由应认定是不当得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