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5日,广州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广州公司)提供给李某法国丽蒙娜.格拉思公司生产的浪莎系列散装香水12000毫升,每毫升单价为1.7元,香水价款为20400元;李某同时配购价值6000元的各类香水瓶,香水瓶以实际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时付款14160元,余款1224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广州公司以托运方式交付完毕。李某之妻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付1万元,尚欠13800元。同月1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由广州公司再提供香水及香水瓶,价值2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11760元,余款12240元在一个月后付清。鉴于李某购货较多,广州公司承诺免费赠送优质JZC-1型香水分销机两台和展柜一个,作为李某的奖励。1999年11月29日,李某出具收条,确认11月25日收到香水及机器一套,货款未付,并承诺12月初支付。2000年1月,广州公司上门催讨货款,李某提出拒绝支付余款。李某认为,对方第二次供货数量不足,且提供的香水分销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广州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余款。李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广州公司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李某还将分销机送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检验部门也出具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认定,该分销机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争议焦点:
1.广州公司是否对其赠与财产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此,法院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香水分销机属于免费赠送产品,是广州公司单方自愿行为,若判令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无异于强令当事人赠与财产。况且,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赠与是广州公司单方自愿行为,但一旦承诺保证质量便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本案广州公司的赠与行为是否为附义务的赠与?有的认为,李某买一定数量的香水与香水瓶是广州公司赠与的对应条件,即所附义务。有的认为,广州公司赠与行为虽然与李某购买货物有关,但不能将李某购货视为广州公司赠与所附的义务。
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广州公司无须承担该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李某应全额支付余款。
分析:
本案涉及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该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 州公司赠与行为的性质
(一)促销赠与的性质
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契约说,一是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促销赠与如同悬赏广告,即卖方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某一买方一旦完成了促销广告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卖方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单独行为说认为,赠与行为与对方完成某行为无关,独立于对方行为,或者说对方行为是赠与行为的依据而已,并不存在要约承诺的合同关系。对本案,也有人主张用单独行为说,即双方合同中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及香水瓶,香水分销机并非合同标的物,而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自己单方给予的赠品。既然李某得到赠品在合同成立后,与交易标的物无关,那么就不能以赠品瑕疵为理由拒付合同标的物价款。因为,买珠赠椟,岂能以椟之瑕疵而拒付珠之款?单独行为说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合同法的精神看,采契约说更有法律依据。那么,本案依照契约说分析,广州公司应否承担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呢?这就要分析该赠与是否属于附义务的赠与,以及赠与人有无承诺保证。
(二)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赠与人在向他人赠与时,受赠人将履行一定的义务。尽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赠与财产往往大于受赠人所附义务的价值,但同样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平等原则。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1条第1款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本案广州公司赠与行为发生在李某购货之后,李某的行为并非“履行了购货的义务”,而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李某获赠香水分销机完全是广州公司为了促销,并且考虑到李某采购的数量而作出的奖励行为,并无任何约定的义务。反言之,如果广州公司不提供香水分销机,李某也同样履行原合同,广州公司不赠与不违反任何约定义务。因此,本案属于普通赠与行为。
二、 案为赠与人保证无瑕疵的赠与
按照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财产瑕疵责任有三种情形:一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的赠与财产瑕疵责任;二是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财产瑕疵责任;三是附义务赠与的财产瑕疵责任。
1.所谓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指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受赠人因此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毕竟,受赠人接受赠与目的在于从中利益,若因受赠而遭受损失,势必违背受赠的初衷。为此,各国都有相应的立法。如《日本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赠与人对于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但赠与人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受赠人的,不在此限。”这里的“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公司明知赠与的香水分销机有瑕疵,而赠与给李某。故不属于该种情形。
2.所谓的赠与人保证无瑕疵的责任,是指一旦赠与人在赠与时承诺赠与财产无瑕疵,则构成法律上的明示担保责任,若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赠与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赠与人是否知道该瑕疵。因为,赠与人应对其保证负责。本案广州公司在订立第二份合同时,承诺将免费赠送李某优质JZC-1型某香水分销机和展柜。何谓优质?自然应理解为无瑕疵产品。显然,本案符合赠与人保证无瑕疵的担保责任。由于,该机器存在瑕疵,致使李某遭受财产损失,应由广州公司承担。
3.附义务赠与的财产瑕疵责任,前文已述及。
三、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
(一)承担责任的条件
虽然合同法对责任条件过于简单,但按照合同法的现有规定,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要件,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2)赠与物有瑕疵;3)有损害事实存在;4)损害结果与赠与物瑕疵有因果关系。鉴于赠与的根本特性是单务无偿性,赠与人承担责任还必须具备:受赠人不知道赠与物有瑕疵。若受赠人已经知道赠与物之瑕疵,则不发生因信其无瑕疵而受损害的问题。倘若受赠人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赠与人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本案广州公司的赠与行为不仅构成上述四个责任承担要件,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赠与香水分销机时,李某知道该分销机有瑕疵。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自己的损害产生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广州公司的行为构成承担责任的要件。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新合同法对于受赠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获赔缺乏具体的规定,但结合一般民事赔偿范围以及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可以确定以下损失为赠与人的责任范围:1)赠与物的损失。因赠与物本身固有的瑕疵而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赔偿。因为,赠与物转移给受赠人后,该物即归受赠人所有。2)受赠人人身伤害。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而受赠人在使用受赠物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赠与人应当赔偿。3)赠与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由于该瑕疵造成受赠人原本所有的其他财产损失,赠与人应当赔偿。4)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因为,由于该瑕疵使受赠人获赠的目的落空,反而增加费用,赠与人应予以赔偿。
但是,鉴于赠与的性质,在确定赠与人赔偿范围时,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1)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应为直接损失。因为,赠与物是未支付代价而获得的,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一般不会影响市场秩序。2)赠与人应在其所保证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未保证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一般限于可分物,对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区分其部分保证责任,实际中难以操作。3)赠与人的赔偿额一般应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若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可不再赔偿。
另外,合同法对附义务的赠与规定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但对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只是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责任是否等同出卖人的责任,即包括违约金、定金制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加以区别。瑕疵担保人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违约而导致的惩罚性责任。但是,作为修理、重作、更换等救济措施应包含在内。
结合本案,广州公司应将瑕疵产品予以修理或更换,以实现其赠与的目的,奖励李某的采购行为。若无法更换,则可以通过退回分销机并补偿与该机器价值相当的价金。若由李某自己修理,则应赔偿其因此而支出的价款。同时,广州公司还应赔偿李某因检验等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还款是成立的,但认定广州公司不承担赠与物瑕疵担保责任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