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明锁,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明珍,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明珠,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姝芳,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
上诉人吉明锁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牌楼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吉元兔夫妻搭建之私房。1986年7月23日,吉元兔与原南市区牌楼路联建公助住宅筹建组(下称筹建组)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约定因筹建组拟以“联建公助”形式建造职工住宅,故吉元兔自愿将上述私房交付拆迁,并另行认购新建之“联建公助”住宅。签约时,吉明锁系原私房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人员。1993年12月27日,吉元兔与原筹建组签订《上海市牌楼路“联建公助”住宅买卖契约》,约定吉元兔向筹建组购买位于上海市牌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权属归吉元兔所有。之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吉元兔一人名下。1993年7月5日,吉元兔夫妻委托律师代书《遗嘱》,明确夫妻中任何一方先予故世,系争房屋产权归另一方继承。1995年11月,吉元兔之妻王凤英死亡。1998年12月16日,吉元兔与吉明珍签订《赠与合同》,明确(1)吉元兔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无偿赠送予吉明珍所有;(2)赠与合同经公证,且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1998年12月29日,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及《赠与合同公证书》各一份,前者明确据王凤英生前意愿,系争房屋之二分之一产权,由吉元兔继承。后者则明确《赠与合同》系吉元兔与吉明珍两人于1998年12月16日至公证处且在公证员面前自愿签署并予盖章。1999年1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吉明珍一人名下。2007年8月,吉元兔死亡。2007年9月,吉明珍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转让予吉明珠和金姝芳。现系争房屋产权由吉明珍、吉明珠和金姝芳按份共有。吉明锁称吉明锁曾对吉元兔搭建之私房予以出资翻建,且吉明锁系吉元兔拟购买联建公助住宅时之户籍在册人员,故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吉元兔一人名下,但吉明锁对系争房屋亦享有产权份额,吉元兔无权自行处分系争房屋,同时吉明锁认为吉元兔签署《赠与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吉明锁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吉元兔与吉明珍所签《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明锁要求确认吉元兔与吉明珍所签《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1)该合同并非吉元兔据真实意思表示所签;(2)因吉明锁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吉元兔无权处分全部房产。针对理由(1),所涉公证书中明确该合同系吉元兔本人在公证员面前亲自签署且盖章,故吉明锁该项理由并不成立。针对理由(2),系争房屋虽系联建公助住宅,但其权属仍以产权登记为准,吉明锁所称户籍及居住情节,亦仅涉及吉明锁对系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问题,并不影响系争房屋之产权归属,故在王凤英死亡后,吉元兔作为系争房屋之唯一产权人,有权处理全部房产。综上,吉明锁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之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吉明锁要求确认吉元兔与吉明珍于1998年12月16日所签《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明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明锁在联建公租前出资大修过系争房屋,应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吉元兔是文盲,即便办理了公证手续,也并不知晓公证的内容,赠与并非吉元兔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吉明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明珍、吉明珠、金姝芳共同答辩称:系争房屋是吉元兔夫妻的共同财产,吉元兔夫妻可以处分,《赠与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本为吉元兔夫妻搭建的私房,“联建公助”后,吉元兔购买产权并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吉元兔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吉明锁认为其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出资维修并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主张,均不足以证明吉明锁对系争房屋拥有产权,故吉明锁以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吉元兔签署《赠与合同》之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据此,可以认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吉明锁以赠与行为并非吉元兔本人意思表示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吉明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