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女,41岁,系×村村民。
被告人宋某,男,系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5年5月1日,×村将3.2公顷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江某,承包期限至2028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村民委员会便于2010年5月1日将该地承包给本案被告人李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合同时将此地块已承包给江某的事实向其说明,李某交付承包费6万元后,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李某到承包地欲播种黄豆,而合同中的林地里已经新栽植了树苗,并且在苗间播种了玉米,李某当即给村委会主任宋某打电话,告知情况。宋某称村里已经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何履行合同村委会不便过问。对李某言词中,意图强行毁地另行耕种的想法未予制止,听完宋某的答复,李某便于次日对争议林地进行重新毁种其它作物。江某得知李某毁种的事实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因耕种该林地造成江某树苗及播种玉米损失人民币8.3万元。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检察机关指控李某、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李某毁种林地是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李某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给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属民事纠纷性质,李某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宋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为解除江某签订的合同,另行收取承包费用。将村里林地再次发包。破坏了江某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经济损失8.3万元。应对宋某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为了达到耕种目的,故意损毁江某已经栽植或耕种的林地内的树苗及播种的玉米,给江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宋某只是代表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将一地多包,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及思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本案的定性。2、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为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合法的权利应以合法的形式主张。本案中,李某明知江某对林地承包在先,而自己虽然与村委会签有合同,但发现江某已经对合同中的土地进行了经营,本应采取法律手段,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况且江某与村委会的合同又为村委会单方解除,并未经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了耕种该承包地,而是故意毁坏承包地内的树苗及播种的玉米,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采取了违法方式,损失范围达8万元之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中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仅形成了李某与江某之间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因果;尽管本案中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依法确定,且无论结论若何,李某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加之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情节,损失数额巨大。笔者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树苗及耕种的玉米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宋某的行为如何界定?宋某在得知李某已经耕种了土地的情况下,虽然未积极进行阻止,但也未指使李某毁坏树苗及耕种的玉米。尽管宋某采取了虽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并不存在与李某合谋,毁损他人财产,宋某代表村委会以单方解除的方式实施了一地多包的行为,导致村委会形成了对江某的违约,可能导致江某的损失,并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法律后果。宋某在主观上没有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从客观上看宋某只是对李某毁损树苗和已经播种的玉米的毁种行为未进行制止,李某犯罪行为的形成,与宋某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是由于李某毁地的行为旨在实现个人的合同利益,而采取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无论宋某与李某之间签订合同,还是对李某毁地意图的放任,并不能形成法律后果上的必要关联,故不能认定宋某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目前,随着土地价格的持续走高,某些基层村委会预留的机动地和其它性质土地的管理上较为混乱,加之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弱,经常发生随意悔约、违法行使权利、恶意更改土地属性,甚至毁林开荒等现象的发生。由此本案值得人们思考,面对土地矛盾纠纷,民事法律早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李某发现与村委会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粗暴地采取过激的行为,进而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所以,依法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才是广大农民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唯一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