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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评析

编辑:王永利 来源: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被告吴某和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刘某所开办的矿山需要资金,因丈夫吴某在该矿山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徐乙便介绍自己早年做生意认识的徐甲与刘某认识。2005年10月20日,刘某通过徐乙从徐甲处借款8万元,刘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甲现金8万元整(在本人贷款到手之日一次还清),利息另算,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徐乙、吴某。当月25日徐甲给徐乙银行卡上汇款7万元,几日后徐甲又给付徐乙现金1万元,被告徐乙遂将借款人刘某书写的上述借条交给徐甲,此后徐乙将8万元借款给付刘某用于矿山。同年11月20日,被告徐乙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月28日,被告徐乙再次以银行汇款形式从徐甲处借款5万元,徐乙给徐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4%。借款后,被告徐乙陆续给徐甲归还上述借款,至2011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2000元后尚余8万元未还。徐甲多次催要未果,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借款人刘某书写的借条中担保人“吴某”的签字并非被告吴某本人所签,被告吴某是在事后才知此事的,但在庭审中吴某表示其原意与其妻徐乙共同承担该担保责任。

  又查明,被告徐乙归还上述8万元借款时未明确表明归还的是刘某的8万元借款还是其本人的8万元借款,且两次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徐甲处未收回。庭审中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诉请也未明确,经法庭审理后,原告徐甲明确其诉请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刘某的8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甲与借款人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对借款人刘某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徐乙、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徐甲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评析】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键有4个问题。一是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借款人刘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三是本案二被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利息如何承担。
  首先,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是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单就保证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该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较妥。

  其次,借款人刘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刘某出具的借条中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只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可不予追加借款人刘某为本案被告。

  第三,本案二被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庭审查明借条中担保人“吴某”的签名并非被告吴某本人所签,当时被告吴某对担保之事并不知情,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吴某对该担保责任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吴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二被告对保证份额未进行约定,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其次,本案借条中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在本人贷款到手之日一次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对贷款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对贷款到手之日的时间未予明确,何时贷到款也不知道。被告徐乙和借款人刘某陈述贷款到手时间大约为2006年6、7月。本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予明确约定,而借条中约定的“贷款到手之日”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究竟何时贷到款对于原告来说无法掌控,因此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这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约定借款利息另算,具体按何种标准计算双方未明确,庭审中双方对此有争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利息计算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故本院按该标准予以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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