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曹某与康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某购买康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同年6月3日,曹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康某将房屋交付给曹某并由曹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后因康某拒绝履行过户手续,曹某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康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在该案审理期间,康某与齐某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康某以诉争房屋为担保,向齐某借款120万元,双方于11月27日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康某与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曹某遂又将康某和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抵押行为无效。
康某和齐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齐某已经将钱打给了第三人并在建委就抵押进行登记,借款及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曹某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为恶意串通,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康某与齐某之间并无金钱往来,齐某是向案外第三人房某转账120万元。这不足以证明康某与齐某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意思表示,故基于借款产生的房屋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法院判决康某与齐某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康某、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康某与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齐某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为抵押合同关系。康某与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从未向康某支付过款项,也未向康某自称的借名买房人张某支付过款项,康某将齐某向房某的汇款行为与其同齐某借款相关联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存在康某向齐某借款的事实。康某在已将诉争房屋出售且交付的情形下,又将房屋抵押给齐某,主观上显然是恶意的。一审法院将抵押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