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定金合同纠纷 >> 正文

定金合同纠纷起诉状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女,1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州××××公司职员。

  被告:×××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柳州市××××××,邮编:545001,电话:××××。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 月 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号商品房(以下称 号商品房),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拾万元(¥100000.00)并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合同编号: )后,原告数次赴被告售楼处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内容同被告进行磋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装饰装修、交房期限、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得修改。在2013年 月 日最后一次磋商中,原告提出或修改部分合同条款,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强调合同内容只字不能更改,定金亦不予退还。

  2013年 月 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后三日内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通知函于次日送达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原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与被告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磋商,只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致使本约不能订立,故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一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终止(因磋商期限届满或一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利息之于本金乃法定孳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退还定金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退还定金,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 月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柳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