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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案

编辑:芮苓律师 来源:华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邱某

  被告:陈某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

  案情简介:2010年3月,原被告在房产中介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闵行区报春路的房屋以158万的成交价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贷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2010年4月20日前,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首付款67万元。2010年5月8日前,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8日前,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放贷款91万元后,移交房屋。2010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10万元。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居间方经营场所见面,因房屋交易税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表示要回家商量。当天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律师的指点下,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应于2010年4月20日在居间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经当天三方沟通,是被告不愿意根据约定内容签约。

  2010年4月21日,被告又至居间方,欲与原告签约,原告未至。

  2010年4月28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拒绝签约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一周内双倍返还定金。

  2010年4月29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至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拒绝签约,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被告提供数名证人,试图证明违约是由于原告不愿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至,但经芮苓律师盘问,得出了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证词,证人均表示,20日签订居间合同时,听到双方因营业税负担发生争执,被告表示要征求家人的意见。21日被告至中介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未至。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共赴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4月20日因双方对税费负担发生争议,致当天签约未成,故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退还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

  接受委托后,芮苓律师曾询问原告,如果被告要求继续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同意。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告的房子,产权登记人仍为被告,即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可以履行的。但是被告在庭上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律师认为,2010年5月8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就是讲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可以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也强调自己已经购买房屋,无法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看合同未签订是由于谁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能证明是由于被告不同意签订而导致的,那么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也在举证,希望能够证明本案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最后认定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由于对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判定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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